贵州创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5民初263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文昌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创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朝阳社区4号楼1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中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青年路和风江岸6幢二单元2601房。 负责人:***。 被告:三坤虹伟(海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青年路和风江岸6幢二单元26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4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创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创继公司)、贵州中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海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坤虹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创继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四原告与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贵州创继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公司共同向四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暂计600000元(其中包含桩基工程1122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从2024年2月5日起,每天按照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15日为486000元);4.判令被告贵州创继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公司共同向四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4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4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按月息1.5%标准支付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15日为19926元);5.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向四原告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四原告对***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保全费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变更第3、4项请求如下:3.判令被告贵州创继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公司共同向四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暂计540150.52元(其中包含桩基工程1122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工程价款540150.52为基数,从2024年2月5日起,每天按照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日为49153.69元);4.判令被告贵州创继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公司共同向四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4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4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按月息1.5%标准支付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日为38190.05元)。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四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以及由***、***、***代表其与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共同将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的***、符***、***、***、***住宅楼(以下简称项目)等发包给四原告施工,由被告三坤虹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四原告(承包方/乙方)于2023年11月11日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一条第3款约定***住宅建筑面积753㎡;第二条约定工期为365日历天;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固定单价,土建,毛坯房标准,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不限定品牌、不含消防、不含电梯、不含打桩);第四条第4款约定房屋的建设规模:房屋设计为地面上平方米(以实际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准);第四条第8款约定土建部分、简装部分人工费按海南定额及海南省有关人工费文件执行,简装部分人工工日费按400元/日计算,水电安装部分人工工日费按400元/日计算;第四条第11款约定技工按400元/日,普工按300元/日计算;第六条第(1)条约定第一个支付工程款节点,本工程一期3000平方米,承包方施工至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发包方15天内完成审核并直接支付至承包人账户,结算标准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3000平方米乘以40%即1800000元,如承包方进场开工15天内,发包方未完成3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报建手续,造成承包方工作无法展开,第一个节点更改为承包方单栋施工至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发包方15天内完成审核并直接支付至承包方账户,结算标准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单栋建筑面积乘以40%比例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单栋施工至房屋毛坯建设并批档完成,发包方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单栋建筑面积乘以40%比例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单栋施工至房屋公共部位装修并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由发包方审核确认后,发包方15天内完成审核并直接支付至承包方账户,结算标准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单栋建筑面积乘以17%比例支付工程款;第六条第(7)款约定第六个节点:预留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发包方7天内支付给承包方;第六条第(8)款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超过30天,承包方有权无条件停止施工,否则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每逾期一天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承包方违约金;第八条第7款约定工程第一次付款结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如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停工超过一个月,甲方无条件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第八条第8款约定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按保证金的月息1.5%给四原告支付利息;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在进场施工之前,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又共同将项目的打桩单项发包给四原告施工,由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与四原告的代表***、***、***于2023年11月17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即《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打桩结算价格以包干价700元/米计价;第一条第2款约定在四原告未能如期完成预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节点的情况下,以四原告正常施工至2024年1月31日为止所完成工作量占达到工程框架封顶的工作量应付款项比例进行计价(加上打桩实际完成工作量造价),并在2024年2月5日前结算进度款支付给四原告(即四原告完成每一层的框架结构工作量按总造价的6.5%进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表四原告自202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分五次向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账户汇入***住宅楼履约保证金合计350000元。自2023年11月17日起,四原告进场对***住宅楼(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延长线北侧清澜成龙幼儿园南边)的打桩工程进行施工,按***住宅楼的结构施工图要求,需要打12根桩,因住宅楼后面右底侧的桩打至5米深后因地下有其他建筑物的钢筋无法继续打桩,遂重新在旁边重新打一根桩,即共计打了13根桩,共计160.34米,打桩工程造价为700元/米×160.34米=112238元。2024年1月4日,四原告完成***住宅楼第四层封顶,但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未依约向四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四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交涉,但被告三坤虹伟公司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仅在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通过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向四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4000元(支付至***账户),致使四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委托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确认案涉在建工程总造价为540150.52元(包含桩基工程112238元)。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2款之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四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三坤虹伟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及由***、***、***代表其与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二、《总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540150.52元(其中包含桩基工程112238元)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及《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8)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之约定,《总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540150.52元(其中包含桩基工程112238元),还应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8)款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利率调整为每天按照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即违约金以尚欠工程价款540150.52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5日起,每天按照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日,暂计182天为49153.7元。三、《总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应向四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4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鉴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总承包合同》第八条第7款及第8款之约定,《总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应向四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46000元(350000元-10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46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5日起,按月息1.5%标准支付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到2024年12月3日为38190.05元。四、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共同对四原告所负的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贵州创继公司、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贵州创继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路峰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对四原告所负的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贵州创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换言之,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共同对四原告所负的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贵州创继公司、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在欠付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将***住宅楼发包给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在欠付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六、四原告对***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上,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应在2024年2月5日结算工程进度款给四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四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依法对***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允诉请。 ***辩称,一、***多年前在清澜开发区中心区购买了一块地,面积206.00㎡,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文国用(2003)第WO301744号”,因为资金及其他原因,这块地已闲置了20多年,直到2013年遇到合作建房投资商“海南自贸区田创康养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先生,经双方充分了解协商后决定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于2023年11月10日正式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为甲方(土地合作方),“海南自贸区田创康养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乙方(资金合作方),详见附件《合作建房合同书》复印件。《合作建房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有第五条第2款“合作建房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建设资金、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房屋设计费、报建费、勘测费、施工水电费、建筑材料款、工程款等等。甲方不承担任何建设资金和税费”;第五条第3款“乙方负责组建有资质施工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都有监督权及纠错权”;第八条第4款“乙方在合作建房过程中,如有拖欠工人工资、工程款及建筑材料款时由乙方自行解决和承担,与甲方一概无关”;第七条第1款“甲方提供建造六层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分得整栋楼50%房产,具体分得第一层(全装修)、第二层(毛坯)及第三层(毛坯)”;第七条第2款“乙方投入建造六层住宅楼的全部资金,分得整栋楼50%房产,具体为第四层、第五层及第六层”。 二、根据《合作建房合同书》,***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土地,权利是获得50%的房产权,所以说***没有必要,实际上也没有书面或口头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工程发包合同,***至今与四原告以及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的法人、负责人***等人素不相识,从无交集(除在工地初识***外),更谈不上发包什么工程,欠付什么工程款等。“***住宅楼”是以***命名的工程项目,与工程发包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程项目名称与发包商并无联关系,***个人与工程发包无关。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工程名称:***、符***、***、***、***住宅楼等”已清楚地标明各承包工程是以***、符***、***、***、***等人的名字命名的,***等五人与工程投资没有丝毫关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第五条中声称“被告***将***住宅楼发包给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施工…”,这是罔顾事实,毫无根据。 三、“海南自贸区田创康养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合同执行人***先生一直表明:是“海南自贸区田创康养研究院有限公司”把“***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国有“贵州创继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签约事实因与土地方无关所以未告知***。“贵州创继公司”接着把工程转包给挂靠该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的三坤虹伟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人***,***又把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工程总规模一万三千平方米。 四、***住宅楼施工有三点异常,提出来供庭审参考:1.清澜地区现阶段六层楼毛坯包工包料大致1300元-1380元/㎡,而原告的承包价是1500元/㎡,比市场价高;2.建筑混凝土的固化期是28天,按规范化施工从打桩完成到第四层封顶应有四个停工固化期,正常施工期约四个月左右,但原告2023年11月17日进场打桩到2024年1月4日完成第四层封顶仅用时一个半月,头天晚上浇灌完成第二天早上就拆模版,对工程质量有潜在影响;3.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第三方参与监管,施工方充当两个角色,工程质量只有施工方自己知道。综上所述,***仅是涉案工程的土地方,与工程项目的发包,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从不知情,“海南自贸区田创康养研究院有限公司”表明,这是其公司的责任,与***无关。原告把***当做工程发包方起诉是明显的被告主体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关于***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坤虹伟公司、贵州创继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证据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2023年11月11日,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与四原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的***、符***、***、***、***住宅楼等发包给四原告施工; 2.《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在进场施工之前,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共同将项目的打桩单项发包给四原告施工,并由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与四原告的代表***、***、***于2023年11月17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 3.转账交易凭证,拟证明自202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原告***代表四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账户汇入“***住宅楼”履约保证金合计350000元; 4.钢材购销合同、5.文昌华顺钢材商行对账单及送货单、6.***住宅楼结算单、7.混凝土发货单、8.***住宅楼现状照片图,拟共同证明四原告向文昌文城华顺钢材商行购买钢材、向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住宅楼”打桩及建房施工,于2024年1月4日施工至项目第四层封顶; 9.结构施工图,拟证明***住宅楼结构施工图要求打桩12根,桩长约16米; 10.***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打桩现场视频图(附光盘),拟共同证明四原告在***住宅楼地上施工前共打了13根桩,长度共计160.34米,打桩工程造价为700元/米×160.34米=112238元; 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及***(三坤虹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向***退还保证金101000元; 1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2024年3月3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建筑往来经济账与其无关,不清楚具体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建房合同书》,拟证明***仅出地,合作相关的经济往来与***无关; 2.照片3张、设计图3张、平面图1张,共同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打的桩是不合格的。 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然是***签订,但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对进场施工是清楚的,并且从来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自施工后从未收到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南自贸区田创康养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案件工程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实原告在过程中,因C1桩位和更改位置后的桩位进行钢筋连接并以混凝土浇筑加固,***作为业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在现场,其对于施工中的一切情况均知情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施工行为的默认;对于证据中的图纸认为是***在《***住宅楼桩位图》的基础上自行所做的标注及说明,不满足证据要素,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认为,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确认。 诉讼过程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施工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文号(2024)文法鉴字第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24日,贵州中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贵州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沛建设(贵州)有限公司;2025年5月20日,中沛建设(贵州)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创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11月10日,***(甲方)与海南自贸区田创康养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名下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中心区地段,面积206平方米的土地与乙方合作建房,该宗土地国有不动产权权证书号为:琼(2023)文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合同约定合作建房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建设资金、税费全部由海南自贸区田创康养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不承担任何建设资金和税费。 2023年11月11日,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与四原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的***、符***、***、***、***住宅楼等发包给四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一条第3款约定***住宅建筑面积753㎡;第二条约定工期为365日历天;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包干计价方式计价加固定单价,土建,毛坯房标准,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不限定品牌、不含消防、不含电梯、不含打桩);第四条第4款约定房屋的建设规模:房屋设计为地面上平方米(以实际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准);第四条第8款约定土建部分、简装部分人工费按海南定额及海南省有关人工费文件执行,简装部分人工工日费按400元/工日计算,水电安装部分人工工日费按400元/工日计算;第四条第11款约定技工按400元/工日,普工按300元/工日计算;第六条第(1)条约定第一个节点:本工程一期3000平方米,承包人施工至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发包方15天内完成审核并直接支付至承包人公司账户。结算标准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3000平方米乘以40%即1800000元。如承包方进场开工15天内,发包方未完成3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报建手续,造成承包方工作面无法展开,第一个节点更改为承包人单栋施工至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发包方15天内完成审核并直接支付至承包人公司账户。结算标准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单栋建筑面积乘以40%比例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单栋施工至房屋毛坯建设并批档完成,发包方15天内完成审核并直接支付至承包人公司账户。结算标准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单栋建筑面积乘以40%比例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单栋施工至房屋公共部位装修并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由发包方审核确认后,发包方15天内完成审核并直接支付至承包人公司账户。结算标准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单栋建筑面积乘以17%比例支付工程款。以后进度款按第四个节点开始做结算;第六条第(7)款约定第六个节点:预留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发包方7天内支付给承包人;第六条第(8)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超过30天,承包人有权无条件停止施工,否则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发包人每逾期一天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应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第八条第7款约定工程第一次付款结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如被告三坤虹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停工超过一个月,被告三坤虹伟公司无条件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第八条第8款约定如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不按约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三坤虹伟公司按保证金的月息1.5%给四原告支付利息;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7日,***、***、***(乙方)与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甲方)就2023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打桩结算价格以包干价700元/米计价;第一条第2款约定在乙方未能如期完成预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节点的情况下,以乙方正常施工至2024年1月31日为止所完成工作量占达到工程框架封顶的工作量应付款项比例进行计价(加上打桩实际完成工作量造价),并在2024年2月5日前结算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即乙方完成每一层的框架结构工作量按总造价的6.5%进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在项目施工的过程中,根据***住宅楼结构施工图的要求,需要打桩12根,因C1桩位施工存在阻碍,桩位进行了调整,最终打了13根桩,长度共计160.34米。案涉项目原定建筑层高为六楼,现已建至层高四楼。 202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账户汇入***住宅楼履约保证金合计350000元。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及***向***退还了保证金101000元,上述转账备注为“退还文昌自建房项目履约保证金”或“退还文昌市***住建筑工程施”。2024年3月3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对***住宅楼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费用为10000元,由四原告预缴。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文号:(2024)文法鉴字第88号],鉴定项目名称:原告施工的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延长线北侧清澜成龙幼儿园南边的***住宅楼的在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最终鉴定总造价为540150.52元,其中确定的鉴定造价为427912.52元,单列项目工程造价为112238元(桩基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四原告主张解除2023年11月11日其与三坤虹伟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解除2023年11月17日其与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创继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返还违约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3.***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主张对***住宅楼折价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解除2023年11月11日其与三坤虹伟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解除2023年11月17日其与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四原告与三坤虹伟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四原告于2023年11月17日其与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四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四原告与三坤虹伟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四原告与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也归于无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四原告主张解除上述两个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创继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返还违约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经查明,2023年11月11日,三坤虹伟公司(甲方)与四原告(乙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的***、符***、***、***、***住宅楼等发包给四原告施工。同年11月17日,***、***、***(乙方)与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该协议是对双方于11月7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尽管该合同补充协议上无原告***的签名,但原告***自认该协议是另外三原告***、***、***代表四原告进行签订。从签订外观来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是***作为被告三坤虹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四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是***作为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法定负责人与四原告签订。此外,四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指向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存在笔误,补充协议上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上为四原告与被告三坤虹伟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时,本院还查明202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账户汇入***住宅楼履约保证金合计350000元。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及***向***退还了保证金104000元。综合原告的陈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订主体,以及四原告与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之间的转账交易记录,足以认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以及被告三坤虹伟公司,是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三坤虹伟公司共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四原告。其次,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返还违约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由于案涉合同已被本院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所做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第一分公司、被告三坤虹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文号:(2024)文法鉴字第88号],四原告施工的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延长线北侧清澜成龙幼儿园南边的***住宅楼的在建工程的鉴定总造价为540150.52元,其中桩基工程的造价为112238元,因此,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第一分公司、被告三坤虹伟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40150.52元。(二)违约金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发生效力,四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本院对四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四原告工程款未支付,造成四原告的资金占有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以拖欠工程款的金额540150.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诉前调解立案之日202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起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四原告支付利息。(三)保证金退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以及被告三坤虹伟公司因该合同收得了保证金350000元,已退还保证金104000元,四原告主张退还2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原告未取得建筑资质,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四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以24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诉前调解立案之日202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贵州创继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为被告贵州创继公司的分公司,所以被告贵州创继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四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创继公司对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与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住宅楼项目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和三坤虹伟公司、中路峰建设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请求***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对***住宅楼折价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四原告并没有与发包人签订承建工程的合同,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四原告主张对案涉***住宅楼拆价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创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海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40150.52元和利息[以540150.5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贵州创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海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还履约保证金246000元和利息[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4.94元,由原告***、***、***、***负担873.43元,由被告贵州创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海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661.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0000元和公告费(按实际支付票据为准),由被告贵州创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一分公司、三坤虹伟(海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