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101民初1545号
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九区车师中路80号汇金壹号B区底商住宅5#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玲,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市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柏孜克里克路西侧西域时代商业楼278号1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学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拴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玲、被告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吐鲁番市火洲盛典小区工程,根据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支付400万元保证金,待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后被告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原告。但该工程始终未启动,被告也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被告会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合同是由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所以原告主体错误。2.按照工程协议书,本案的事实没有达到被告向交保证金一方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原告没有主张工程协议书要解除,合同是有效的,合同里的内容也没有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3.涉案工程是真实的,并且工程即将开工,若开始施工原告仍然可以按照工程协议书进行施工,因此退还保证金无理由。4.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违约金,并非保证金,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无任何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公司提交了: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原名称为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及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合同的乙方为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万元,故原告主张400万元为保证金不成立;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付款人为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也没有说明该款项名称。
被告会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书一份、新疆吐鲁番高昌区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一份、被告向国土资源局缴纳的保证金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取得了建设项目规划的手续,涉案合同项目马上就能施工,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不成立。经质证,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均不认可,但同同意由法庭对被告的证据是否与原件一致进行核实,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法庭经核实与原件一致。
就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银行付款回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吐鲁番市火洲盛典小区工程,根据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支付400万元保证金,待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后被告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原告。但该工程始终未启动,被告也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会峰公司向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吐鲁番市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吐鲁番高昌区拆迁办所交拆迁费,由于‘火洲盛典’项目开发终止,退拆迁费259万元和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属于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款项)请直接转至于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
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变更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吐市监吐)登记变字[2020]第484号)中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20年11月27日由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案涉《工程协议书》中乙方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为现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退还违约金条件是否满足的问题,案涉《工程协议书》于2019年2月签订,截至2021年8月案涉《工程协议书》中所涉工程项目仍未启动,被告辩称工程即将开工并不属实。依据2020年10月12日会峰公司向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出具的承诺书中内容,案涉《工程协议书》中所涉工程项目“吐鲁番市火洲盛典小区”的开发已经终止,根据案涉《工程协议书》第九条第七项约定内容“工程项目若因其他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开工,甲方无条件退还全部违约金”,另结合合同约定来看,该处“违约金”实为保证金性质。原告误以为合同早已解除,经本院向其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本案中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满足,被告应当无条件全额退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1年6月30日起解除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
二、被告吐鲁番市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吐鲁番市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辉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马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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