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3财保53号
申请人: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1区上海路(江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八区文化东路55号湖畔都城小区商业楼西段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兵,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绿洲路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120,000元。并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绿洲路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查封之日起)。
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桑伟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董天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