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葡萄镇至恰特喀勒乡公路西侧纬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凯丽比努尔·库尔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麦托乎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拉·阿力木,新疆艾尼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九区车师中路80号汇金壹号B区底商住宅5#202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吐鲁番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兆合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凯丽比努尔·库尔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麦托乎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拉·阿力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川力兆合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新21**民初(2020)16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欠任何人欠款,案件当中的实际欠款人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所以不知道开庭的事。三、原审法院单凭***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属查明事实不清。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所有的证据都是***跟川力兆合建筑公司的书面合同已经在一审的时候向法庭提交了。我去要钱的时候2019年10月份跟***协商达成一致先支付20万元再支付30万元,但是这笔钱没有付。我跟***到***商贸公司去要钱,该公司员工库尔班·麦托乎提给我们写了一份付款协议,承诺给我们钱。
***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虽然***向***提出了欠条,但是支付方不应该是我们而是上诉人。3.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涉案工程3840平方米,而不是一审法院所查明的4800平方米。一审法院按欠条上面的款数来计算款项是不对的,应是30万元左右。虽然我方没有提出上诉,但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以查明案件事实。
川力兆合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川力兆合建筑公司、***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5,000元、利息40,050元,两项共计485,050元(其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川力兆合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第三被告***商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吐鲁番市***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期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同价款7,205,100元。***作为川力兆合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自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两栋楼房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19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决算,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48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48,000元。扣除203,000元已付款,实际尚欠***人工费4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445,000元的欠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外墙保温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方工程款4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川力兆合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所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施工,故被告川力兆合建筑公司应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即连带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自述***商贸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300余万元未支付,导致其无法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商贸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对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未提出质疑,故***商贸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2020年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6日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6日止,利息为24,271.04元(计算公式:445,000×3.85%÷12×17个月),对此数额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是由被告***、川力兆合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45,000元及利息24,271.04元。被告***商贸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000元;二、被告***、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24,271.04元。三、被告吐鲁番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商贸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涉案的外墙保温项目,***未跟***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就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款项,我方在劳动局向***出具付款协议。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
***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019年12月4日付款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商贸公司欠***外墙保温钱,经过劳动局反映问题之后,***商贸公司向***、***出具付款协议,但***商贸公司未付款。经质证,***商贸公司认为,我方只认***,不认可***,该付款协议上也只有***和我方的签字,***无权起诉我方,就算起诉也应该是***起诉我方;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如质量没有问题,***就会来找我方要钱。***经质证认为该付款协议内容上50万元是工程款,是主楼和办公楼整体的工程款。
***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名称是吐鲁番***手工地毯及艾德莱斯加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商贸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合同,***再把工程分包给了***,虽然***商贸公司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干的工程是***商贸公司的工程,保温工程施工面积是按空方计算的,应按实际面积计算。经质证,***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协议是***和***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认可。2.参加竣工验收主要人员名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经质证,***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19日,川力兆合建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川力兆合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吐鲁番市***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期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同价款7,205,100元。***作为川力兆合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其为吐鲁番市***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楼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
2017年8月20日***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将吐鲁番市***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楼建设工程外墙保温项目转包于***;该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费用、工程质量、劳务人工费支付方式予以约定。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完成后,2019年1月6日,***与***进行了决算,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48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48,000元。扣除203,000元已付款,实际尚欠***人工费445,000元。***向***出具了欠人工费445,000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外墙保温项目款项、利息应由哪方支付的问题。
***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款项445,000元,系***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后,双方进行结算支付后尚欠的费用,本案中,***借用川力兆合建筑公司资质挂靠施工***综合楼及附楼建设项目,***系***综合楼及附楼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转包于***,***二审提供的证据《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显示,该项目合同相对方系***与***,系***个人与***形成合同关系,同时经庭审查明,施工过程中由***支付该外墙保温工程款项;施工完毕后亦由***个人与***进行结算,相对于***综合楼及附楼建设工程,***仅施工了其中的外墙保温项目,因此不能将其确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向与其签订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在川力兆合建筑公司、***商贸公司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本院确定川力兆合建筑公司、***商贸公司对涉案劳务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款项445,000元及一审审查认定的利息24,271.04元,应由***应按照其个人结算及付款情况,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5,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24,271.04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5.75元,由***负担278.97元;由被告***负担8,29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吐鲁番市***商贸有限公司预交8,339.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艾合买 提 ·色提
审判员 南 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力孜巴·艾尼娃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