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24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新疆东宸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人民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东宸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73.56元,减半收取1,386.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卓 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加玛丽博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