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01民初5864号
原告乌鲁木齐宇鑫龙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宇鑫龙邦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的代理人王雪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涂料,约定的以实际涂刷面积乘以单价21元/每平方计算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粉刷面积为16822.8平方米,被告应支付货款353278.8元(16822.8平方米×21元/每平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00000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3278.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且根据案外人王称生与案外人刘新签订的《防火涂料单包工协议》中约定了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720元的请求,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4.35%计算,原、被告约定以实际涂刷面积乘以单价计算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实际粉刷面积的时间没有达成一致,现被告认可其向第三方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124元【53278.8元×年利率4.35%÷12个月×11个月(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1日)】,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二、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把货物供应给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1号、2号仓库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盖章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供货证明可以证实施工单位就是原告,合同中约定是按粉刷单位计算,施工方是原告而非原告陈述的案外人王称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合计为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陈述其公司是涂料厂,没有开具工程发票的权利,发票的金额是按照吨数计算的,并没有按照平方米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宇鑫龙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78.8元;
二、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宇鑫龙邦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124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宇鑫龙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宇鑫龙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93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红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书 记 员 李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