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9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卡拉麦里路50号鑫城商业楼3栋201室(五彩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22921556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个体,住额敏县瑞邦丽景10号楼3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个体,住额敏县额敏镇塔额路南2巷13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申桥乡黑里寺村委黑里寺村南组077号。 上诉人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14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兵09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形成的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非代理法律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建设过程中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人员组织安排均由***自由决定,***的劳务费也是由二人协商确认,与准东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提交的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证据来源无法确定,系证据认定错误,***从***处承接劳务分包,已超出权限,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和***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由***自行承担付款责任。3、***的主张得到支持,将产生效果不好的示范效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是准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准东公司联系我们写的相关材料,有录音为证,请求驳回准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09700元。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第九师168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发包了工程名称为第九师168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中标单位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2020年9月18日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更名后为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中标通知书范围,开工时间为2020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同日***向准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约定:“凡未经公司签发的委托事宜,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工项目章,欠款文书和其他对外往来事项,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行为人和我个人承担,如影响到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全部损失由我和行为人予以赔偿。”2020年9月10日,就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手续上需要办理项目负责人的相关手续,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关于聘请***为额敏县第九师168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的通知》,2021年***经***介绍将案涉工程中4连、5连、7连工程的外墙保温、内墙刮腻子的活交于***施工,双方约定是由***进行包工包料。***于2021年11月雇佣10人开始施工,几天后因天气原因停止施工,2022年3月20日左右复工,并与2022年5月施工完毕,后于***进行结算后,共计欠付***及其工人劳务费109700元,2022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第九师168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四连、五连、七连外墙保温内墙腻子总计:工人款109700元整(壹拾万玖千柒佰元)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欠款人:***2022年12.26412327198201××××17716988598。”2023年1月6日因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出具承诺书一份。 另查明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变更为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准东公司及***共同给付劳务费1097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准东公司自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为了符合建设工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项目的要求,向***出具了《关于聘请***为额敏县第九师168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的通知》。准东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明知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向***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通知书,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准东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通过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向其他不特定第三人披露过***实际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并不能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看到***持有的盖有准东有限公司公章的聘用***为项目负责人的通知后,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即是准东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其的行为是代表准东公司做出的,且权利义务归结于准东公司。因此***持有准东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通知书做出的法律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故准东公司抗辩认为***与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劳务费,不应当向准东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实施的法律行为即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并签订欠条认可准东公司欠付***工人款109700元的行为应当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准东公司承受,对于准东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另案向***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劳务费1097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准东公司提出***系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经查,准东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发布关于聘请***为168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建设项目负责人的通知,且***施工时间在该通知发布之后,其已尽到妥善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系准东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准东公司出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等证据而言,准东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理应知悉该情形属违反转包,按照常理,双方仅系内部约定并无公开的可能性,同时准东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对外进行了公开,***作为合同以外主体无法亦无权知悉。虽***在准东公司未授权的情形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处理相关事宜,但其无权代理的行为,即聘请相应的劳务施工队伍,也未超出一般人对项目负责人(权限、职责之类)的认识,此时***仍有理由相信***行使的系代理行为,对此准东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知晓***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承担其主张不能证实的法律后果。且准东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至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其实施违法转包行为存在过错,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例外,其用于保护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交易相对人,而非保护过错一方,本案***在提供劳务前已尽到上述义务,无明显过错。据此,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准东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为有效代理,即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并签订欠条认可准东公司欠付***工人款109700元的行为,归属于被代理人准东公司承受,故本院对准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准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待准东公司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