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742号
原告:新疆准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原告新疆准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准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准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准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3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33000元预支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向原告预支款项共计379,261元。在上述期间被告为履行原告公司事务对外付款合计346,261元,扣减代为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预支款未偿还。原告于2024年11月4日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准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原告新疆准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24年11月4日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构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双方之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薛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担任原告新疆准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职,自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9月24日累计向公司预支款项共计379,261元,在上述期间,因履行公司事务对外付款346,261元,2021年底被告薛某某离职,未将剩余预支款项33,000元报销冲账从而导致本案产生,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委托新疆某某昌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在往来款项长期挂账明细中,被告薛某某所预支款项长期挂账未冲账,已经违反《企业会计制度》。被告薛某某预支款项用于项目备用金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履行职务而发生,但在项目结束后其应当按照项目经理的具体职权、公司的报销制度等进行报销冲账,但在其离职后仍有33,000元并未履行公司报销制度,且无法提供合理票据冲账,故其应当向原告公司返还预支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薛某某返还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且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计算依据,但被告薛某某自离职之后至今未按照原告公司财会制度报销冲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准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预支款项33,000元,并承担自202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