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605执5924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04136M。
法定代表人:邹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邓日科,系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湖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9430314X。
法定代表人:黄祯前。
委托代理人:徐敏仪,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605民初13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合同项下承租的10520平方米返还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699580元,并按每月36820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7年9月起至租赁场地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三、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违约金75万元;并负担受理费10497.17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上述返还土地、支付租金、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合共17929389.86元。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执行,应收执行费19653.2元。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签收后,没有按期履行。
二、本院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9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
部门
反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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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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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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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①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黄岐支行账号尾数:003301余额23330.72元;②中国农业银行南海京粤支行账号尾数:002202余额12.03元;③兴业银行佛山三水支行账号尾数:072257余额149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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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上述账号的银行存款以(2016)粤0605执4278号案为主案已予以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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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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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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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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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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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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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Yxxxxx五菱小型面包车、粤Yxxxxx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粤Yxxxxx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粤Yxxxxx江铃轻型普通货车、粤Yxxxxx江铃轻型普通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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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馈车辆由本院(2016)粤0605执保166号案首查封,限期两年,自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止;2018年5月25日,由本院(2018)粤0605执8497号作第五轮侯查封。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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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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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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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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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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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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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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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的,须在查封、冻结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解封的风险。 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通过佛山市查控网查询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查明:1、银行的账号及存款情况、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与全国系统一致;2、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及多案,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由本院(2016)粤0605执4278号案拍卖,得款合共3047700元;扣划上述三银行账号存款合共23757.06元。上述执行得款需由(2016)粤0605执4278号案统一分配,本案已参与分配。 五、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项下承租的10520平方米返还予申请执行人。 六、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无期。 七、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银行存款由本院(2016)粤0605执4278号案统一处置,本案已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朝辉 执行员 黎瑞平 执行员 罗志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锐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