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再34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邹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科,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仕应,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8号汇景花园1302号-1303室。
法定代表人:贺仕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8号房地产发展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林,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南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1号南方消防电力大厦16楼16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灿,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嘉士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86号首层S6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星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一座3008房。
法定代表人:李锦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瀛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1号纺织大厦六至七层。
法定代表人:陈佩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仕应、衡阳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景公司)、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南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实公司)、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嘉士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达公司)、一审第三人佛山市星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南公司)、第三人佛山市瀛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科、林洪铭,被上诉人贺仕应、俊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满,一审被告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南实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瀛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递交《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以《情况说明》作出事实认定不合法。3。《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对提交《情况说明》一事及《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并没有结清。4.《情况说明》印章涉嫌造假。5.原审判决错误的事实认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1.判令撤销(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最后一段,即关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的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贺仕应、俊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是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判决与其无实体上关系,无权上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权益的转让款是没有结清,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一审案件本身无关,且判决出来之后双方就土地权益转让的款项问题有沟通协商。3.上诉人所说的情况说明的印章是造假,上诉人应举证。请求维持原判。
南海公司陈述意见称:1.贺仕应起诉要求分割49%投资份额不具有操作性,且损害项目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原审驳回贺仕应全部诉讼请求正确。2.原审判决未能客观全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南海公司因转让行为被终审判决无效,仍然是俊景项目51%份额的权利人。3.瑞通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答辩人不清楚。
贺仕应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第三人瑞通公司与被告南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衡阳市高新开发区27街区项目协议书》;二、依法将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块项目(即俊景华庭项目)49%投资份额的财产从俊景华庭项目中分割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4日,瑞通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衡阳市高新开发区27街区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位于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地块,合作项目用地面积为85.42亩,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建设商用、住宅楼宇。南海公司出资18360000元,占合作项目股权的51%。瑞通公司出资17640000元,占合作项目股权的49%。合作项目从双方签订本合同及按比例投入资金以后生效,至该合作项目的商住楼开发建设、销售完毕、办理好产权和物业移交为止。合作过程中,因其中一方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需要出让合作项目的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合作方有权优先购买所出让的股权。当合作各方确认不需要购买时,所出让的股权方可向其他人出让。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以俊景公司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衡阳市高新区土地的使用权,其中,瑞通公司出资32400000元(南海公司出资不详)。
2011年12月,瑞通公司向南海公司发出的《告知函》载明:“在本函发出前,瑞通公司拟依约向南海公司整体转让所持有的该合作项目股权,但南海公司明确予以拒绝。瑞通公司有意将该股权整体转让给第三方,转让价格为52000000元(支付方式拟为:2011年12月25日,付清总价款的30%,即15600000元;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36400000元。)鉴于南海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保护双方利益,瑞通公司特再次书面函告征询贵公司”。对该《告知函》南海公司未予回复。2012年1月14日,瑞通公司再次向南海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载明:“现我公司有意将该股权整体转让给第三方,转让价格调整为4500万元(支付方式拟为: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首期转让款人民币…….)。鉴于贵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保护贵我双方利益,我公司特再次书面函告并征询贵公司”。2012年2月23日,瑞通公司与贺仕应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俊景华庭合作项目49%的份额,以45000000元转让给贺仕应。2012年8月14日,南海公司向瑞通公司发出的《告知函》载明:“我公司已经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2日将拟转让俊景公司全部股权(包括衡阳市高新开发区27街区项目我公司所占的股权)的事项和相关资料全部送达给贵方,贵方也在2011年1月12日向我公司送达的《关于处理衡阳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意向》函件中予以确认,并且贵方在该函件中已经明确同意我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我公司在收悉贵方放弃购买俊景公司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后,已经将我公司在俊景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对外转让给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并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贵方向我公司发函告知拟将俊景华庭合作项目对外转让一事,并且要求我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配合贵公司办理《合作协议书》主体变更手续及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交接手续,但由于南海公司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现贵公司就俊景华庭合作项目转让事宜应向新的股东联系接洽,我公司已无权配合贵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希望贵公司直接与俊景公司联系接洽。”2011年1月7日,南海公司向瑞通公司发出告知函1份,其内容为,南海公司拟将俊景公司股权(含俊景华庭项目所占51%股份的土地份额)整体转让。2011年1月12日,瑞通公司向南海公司发出的《关于处理衡阳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意向》载明:“我方同意俊景公司全体股东于2011年1月12日整体转让俊景公司100%股权,包括俊景公司名下的俊景华庭合作项目。我方与南海公司合作投资开发俊景华庭合作项目,我方占49%,俊景公司的其他债务及资产与我方无关。截止2011年1月12日,我方在俊景华庭合作项目已经投入资金32400000元,以我方投入资金的月息8‰计付投资回报,投资回报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如该次股权转让不成交则另行计算)为10311466.67元,投入资金和投资回报合计42711466.67元。我方收回投入资金和该投资回报后退出俊景华庭合作项目,对该项目不再具有任何权益也不承担责任。南海公司同意在俊景公司股权转让成交当日向我方支付投入资金和投资回报的30%(即1***13440元),在股权转让成交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剩余投入资金和投资回报(29898026.67元)。如该次股权转让不成交,则取消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俊景华庭项目处理意向书和协议书等,继续由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投资开发俊景华庭合作项目。如该次股权转让成交后未按期向我公司支付投入资金和投资回报,南海公司应按欠付金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上述为我公司处理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初步意见,在贵公司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处理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前,我公司在本意向书及协商过程中的其他表述不承担承诺责任。”南海公司在该意向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意向书签订后,此次转让没有成功,南海公司也未依约向瑞通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款。此后,南海公司在未告知瑞通公司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6日分别与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8月24日,俊景公司向瑞通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是俊景公司合法登记股东,拥有其100%的股权,上述股权是从南海公司合法受让,俊景公司拥有俊景华庭项目的权益。”2012年9月,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以瑞通公司与贺仕应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撤诉。
另认定,俊景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6日,股东为南海公司及案外人谢智雄、王耀辉、李杏昌、梁国强;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其中南海公司4000000元,占股份50%,谢智雄、王耀辉、李杏昌、梁国强各1000000元,各占股份12.5%。2007年10月31日,南海公司增加投资22000000元,俊景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000元,其中:南海公司26000000元,占股份86.68%,案外人谢智雄、王耀辉、李杏昌、梁国强仍然各为1000000元,各占股份3.33%。购置俊景华庭项目85.43亩土地的51%份额资金及其相关费用均由南海公司支付,案外人谢智雄、王耀辉、李杏昌、梁国强没有在俊景华庭项目投资,涉案俊景华庭项目投资份额转让与案外人谢智雄、王耀辉、李杏昌、梁国强没有关联。2011年9月8日,俊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0000000元,其中:南实公司8400000元、瀛淀公司4500000元、嘉士达公司8100000元、星南公司9000000元。俊景华庭合作项目85.42亩土地登记在俊景公司名下。
还认定,2013年1月30日瑞通公司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南海公司向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转让俊景公司的股权无效,确认俊景公司并非俊景华庭项目的实际权属人。2013年***,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南海公司将登记在俊景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地块,用地面积为85.42亩中的51%的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海公司、俊景公司、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南海公司、俊景公司、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不服,均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19日,瑞通公司向该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贺仕应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衡山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因(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贵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庭外全部结清,位于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块共计85.42亩土地的使用权,属衡阳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我公司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贺仕应请求对涉案土地进行实物分割,将其中49%的份额分割归贺仕应所有,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二次向贺仕应进行释明,告知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后,贺仕应仍然坚持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院认为,位于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块的开发是一个整体,该土地已于2014年办理了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复等,对土地进行实物分割必定减损其价值,同时将该土地按49%和51%的比例进行实物分割也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不符合实际,故对贺仕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贺仕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800元,原告贺仕应已交纳100000元,由贺仕应负担,俊景公司自愿负担103800元,由俊景公司负担1038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贺仕应、俊景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8年5月13日《转让结算催促函》;2.2018年4月13日、2018年6月4日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贺仕应就土地转让款一直在积极结算和付款。上诉人瑞通公司、一审被告南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对于2017年12月19日以瑞通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系贺仕应在瑞通公司盖章后递交给原审法院,至于具体怎么取得不清楚,该《情况说明》并未交与当事人质证。本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因涉案项目的相关债权债务并没有结清。2018年5月13日,贺仕应向瑞通公司去函要求与对方结算。2018年4月13日、6月4日贺仕应分别向瑞通公司各支付100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瑞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相关债权债务并没有结清,原审认定的《情况说明》系虚假,损害其利益,应对该事实予以纠正。经审查,涉案《情况说明》并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瑞通公司提供,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涉案项目相关债权债务并未结清,故《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但原审判决系驳回原审原告贺仕应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与瑞通公司无实体上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仅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并未对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故对原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光清
审 判 员 吴爱莲
审 判 员 彭春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邱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