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房地产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林,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南方消防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庆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鹏,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瀛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纺织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佩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嘉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首层**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于永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星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锦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邹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汇景花园**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贺仕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仕应,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衡阳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仕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实公司)、佛山市瀛淀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淀公司)、佛山市嘉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达公司)、佛山市星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南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衡阳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景公司)、贺仕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林,南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鹏,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黄哲,俊景公司与贺仕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地块51%投资份额属于南海公司所有,由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瑞通公司、俊景公司、贺仕应共同向南海公司返还案涉地块51%投资份额,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瑞通公司、俊景公司、贺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事实和理由:1、案涉土地虽然登记在俊景公司名下,但是有证据证明南海公司是该地块的实际权利人。2007年7月24日南海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街区项目协议书》,双方同意合作项目以俊景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并开发建设和经营。案涉土地的购买资金由南海公司和瑞通公司实际提供,俊景公司没有出资购买项目地块,根据《合作开发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街区项目协议书》约定,南海公司享有案涉地块51%的物权。2、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俊景公司不是案涉地块的权利人,故俊景公司仅是案涉土地名义上的权利人,无权进行开发建设。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瑞通公司、俊景公司、贺仕应未经南海公司同意,擅自开发案涉地块,侵害了南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南实公司辩称,虽然向衡阳市国土管理部门缴纳购地款以及签订国有出让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是俊景公司,但投资购买土地的资金是南海公司和瑞通公司出资。涉案《合作开发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街区项目协议书》约定了投资权利,俊景公司未在该协议盖章确认,对俊景公司没有约束力。南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街区项目协议书》后,将股权转让给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该公司再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目前贺仕应等股东控制项目。南海公司至今未对项目作出任何投资行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未履行投资义务,现在的股东已将项目开发到尾声,应该说南海公司已丧失了或者放弃了权利。
瑞通公司辩称,南海公司与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南海公司转让其在俊景公司股权和涉案项目51%土地份额,南海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也包含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的价款。南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南海公司转让俊景公司股权,二是南海公司转让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该两个行为相互独立并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分别导致俊景公司的股权转让和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的转让。虽然转让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南海公司转让俊景公司股权的行为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该股权转让仍然有效,故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在受让俊景公司100%的股权后可以对外转让。南海公司在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转让被确认无效后,其一直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愿意返还转让对价,亦不与受让方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协调办理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返还。退一步讲,即便南海公司享有主张财产返还请求权,但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已经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转让给第三方,返还已缺失返还的基础,现实中财产返还不利于交易稳定,不符合经济原则。瑞通公司是在多次催告南海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才将涉案地块49%投资份额转让给贺仕应,该转让并未侵犯南海公司作为项目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贺仕应合法持有涉案地块49%投资份额。南海公司将俊景公司股权以及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转让后,已经实际退出俊景公司和涉案地块投资运营,在生效判决认定南海公司转让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无效后,南海公司亦未与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协商返还,此后瑞通公司将涉案地块49%投资份额转让给贺仕应退出了项目,最终俊景公司实际控制了地块,并投入资金开发建设涉案项目。从法律上而言,各受让人已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享有涉案地块的投资份额,属于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属人,并非名义持有人。鉴于南海公司未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任何的投资和经营,与涉案地块投资份额不存在任何关系,南海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均不应支持。
俊景公司、贺仕应共同辩称,南海公司2011年9月6日转让股权的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南海公司至今未返还该股权转让的对价。项目土地登记在俊景公司名下,土地权属是俊景公司,南海公司主张返还投资份额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南海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俊景公司成立,股东为南海公司和案外人谢智雄、王耀辉、李杏昌、梁国强,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南海公司400万元,占股50%,谢智雄、王耀辉、李杏昌、梁国强各100万元,各占股12.5%。2007年10月31日,南海公司增加投资2200万元,俊景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南海公司2600万元,占股86.68%,案外人谢智雄、王耀辉、李杏昌、梁国强各100万元,各占股3.33%。购置俊景华庭项目85.43亩土地资金51%份额及其相关费用均由南海公司支付,案外人谢智雄、王耀辉、李杏昌、梁国强没有在俊景华庭项目投资,俊景华庭项目投资份额转让与案外人谢智雄、王耀辉、李杏昌、梁国强没有关联。2007年7月24日,南海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街区项目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为案涉地块,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建设商用、住宅楼宇,南海公司出资1836万元,占合作项目股权51%,瑞通公司出资1764万元,占合作项目股权49%,合作项目从签订本合同及按比例投入资金之后生效,至该合作项目的商住楼开发建设、销售完毕、办理好产权和物业移交为止,若其中一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需要出让合作项目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合作方有权优先购买所出让的股权,当合作各方确认不需要购买时,所出让的股权方可向其他人出让。
协议签订后,双方以俊景公司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其中,瑞通公司出资3240万元,南海公司出资1836万元。2011年1月7日,南海公司在致瑞通公司告知函中称,南海公司拟将俊景公司股权(含俊景华庭项目所占51%股份的土地份额)整体转让,并对外发出由南海公司制订的《关于衡阳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衡阳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衡阳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竞买保证金协议》。前述《关于衡阳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为:以2010年11月30日南海公司投入总金额8199.537192万元,如该投入总金额有变则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当日为准,股权溢价税后6800万元为底价。股权转让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受让方交纳并承担。中国大陆境内依法注册有效续存的企业法人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参与股权转让。意向受让方按要求交纳竞价保证金3000万元,并同时签署竞买方承诺书、竞买方保证金协议。意向受让方提供在竞拍前连续20日内不少于1亿元的存款证明或银行授信可用额度证明。2011年1月12日,瑞通公司致南海公司的《关于处理衡阳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意向》载明:瑞通公司同意俊景公司全体股东于2011年1月12日整体转让俊景公司100%股权,包括俊景公司名下的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瑞通公司与南海公司合作投资开发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瑞通公司占49%,俊景公司的其他债务及资产与瑞通公司无关。截至2011年1月12日,瑞通公司在俊景华庭合作项目已经投入资金3240万元,以瑞通公司投入资金的月息8‰计付投资回报,投资回报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如该次股权转让不成交则另行计算)为10311466.67元,投入资金和投资回报合计4271.146667万元。瑞通公司收回投入资金和该投资回报后退出俊景华庭合作项目,对该项目不再具有任何权益也不承担责任。南海公司同意在俊景公司股权转让成交当日向瑞通公司支付投入资金和投资回报的30%(即1281.3440万元),在股权转让成交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剩余投入资金和投资回报2989.802667万元。如该次股权转让不成交,则取消南海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的俊景华庭项目处理意向书和协议书等,继续由南海公司与瑞通公司合作投资开发俊景华庭合作项目。如该次股权转让成交后未按期向瑞通公司支付投入资金和投资回报,南海公司应按欠付金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上述为瑞通公司处理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初步意见,在南海公司与瑞通公司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处理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前,瑞通公司在本意向书及协商过程中的其他表述不承担承诺责任。南海公司在该意向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意向书签订后,转让没有成功,南海公司也未依约向瑞通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款。2011年6月24日,瑞通公司委托其代理律师向南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并称:南海公司在未经瑞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仍在对外转让俊景华庭合作项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瑞通公司的权益,南海公司应立即终止向其他人转让合作项目股权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切实保障瑞通公司的合法权益。2011年9月6日,南海公司在未告知瑞通公司的情况下分别与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内容为:南海公司以2600万元,实际支付286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俊景公司的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股权转让给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2011年9月8日,俊景公司股东变更为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南实公司840万元,瀛淀公司450万元,嘉士达公司810万元,星南公司900万元。2011年12月,瑞通公司向南海公司致《告知函》称:在本函发出前,瑞通公司拟向南海公司整体转让所持有的该合作项目股权,但南海公司明确拒绝,瑞通公司有意将该股权整体转让给第三方,转让价格为5200万元(支付方式拟为:2011年12月25日,付清总价款的30%,即1560万元;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3640万元),鉴于南海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保护双方利益,瑞通公司特再次书面函告征询南海公司。2012年2月23日,瑞通公司与贺仕应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49%份额,以4500万元转让给贺仕应。2012年8月14日,南海公司向瑞通公司发出《告知函》并称: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2日,南海公司已将拟转让俊景公司全部股权(包括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街区项目我公司所占的股权)的事项和相关资料全部送达给贵方,贵方也在2011年1月12日向南海公司送达的《关于处理衡阳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意向》函件中予以确认,并且贵方在该函件中已经明确同意南海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南海公司在收悉贵方放弃购买俊景公司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后,已经将南海公司在俊景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对外转让给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并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贵方向南海公司发函告知拟将俊景华庭合作项目对外转让一事,并且要求南海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配合瑞通公司办理《合作协议书》主体变更手续及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交接手续,但由于南海公司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现瑞通公司就俊景华庭合作项目转让事宜应向新的股东联系接洽,南海公司已无权配合瑞通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希望瑞通公司直接与俊景公司联系接洽。至此,瑞通公司才得知南海公司已将其在俊景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在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用地51%的投资份额整体转让给了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和星南公司。2012年8月22日,俊景公司向贺仕应致《告知函》并称: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和星南公司是俊景公司合法登记股东,拥有其100%的股权,上述股权是从南海公司合法受让。俊景公司至今并不知悉所谓《合作协议书》主体变更手续及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交接事项,贺仕应与俊景公司在该事项上并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因此,贺仕应要求俊景公司办理《合作协议书》主体变更手续及俊景华庭合作项目的交接,俊景公司没有配合的义务,还要求俊景公司停止单方面对该项目的一切开发事项,俊景华庭合作项目是俊景公司的合法拥有的项目,对其开发亦是俊景公司合法权利,亦无权提出该要求。2012年8月24日,俊景公司向瑞通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是俊景公司合法登记股东,拥有其100%的股权,上述股权是从南海公司合法受让,俊景公司拥有俊景华庭项目的权益。2012年9月,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以瑞通公司与贺仕应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还以其是俊景公司合法登记股东,拥有100%股权为由,在未与瑞通公司和贺仕应协商或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破土动工,实施规划计划,施工所需四证已办理三证,已进入招投标阶段,并以俊景华庭项目在建工程向银行申请巨额贷款。
2013年5月31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瑞通公司与南海公司、俊景公司、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1.南海公司将登记在俊景公司名下的案涉地块中的51%的投资份额转让给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的行为无效;2.驳回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海公司、俊景公司、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2015年2月12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7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瑞通公司与贺仕应、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瑞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4民终378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准许瑞通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4月23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贺仕应诉南海公司、俊景公司、瑞通公司、南实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瀛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贺仕应的诉讼请求。贺仕应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解除瑞通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街区项目协议书》,将案涉地块项目(即俊景华庭项目)49%投资份额的财产从俊景华庭项目中分割归贺仕应所有。
2020年6月4日,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俊景公司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街区08、09、10号地块(用地面积为85.42亩)的51%投资份额归南海公司所有;2.由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瑞通公司、俊景公司、贺仕应共同向南海公司返还案涉地块的51%投资份额(2613.85万元);3.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瑞通公司、俊景公司、贺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认定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归南海公司所有;2.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瑞通公司、俊景公司、贺仕应应否向南海公司返还涉案地块51%的投资份额计价2613.85万元,并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消除危险。
关于应否认定涉案地块51%投资份额归南海公司所有。南海公司在持有俊景公司多数股权时,通过与瑞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街区项目协议书》的形式,将案涉地块登记在俊景公司名下进行开发,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俊景公司在法律上享有案涉地块的物权。南海公司在上述协议中关于约定“南海公司出资1836万元,占合作项目股权的51%”的权利,已在其随后转让俊景公司股权时一并转让,且均已履行完毕。因讼争投资份额的转让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且已按约定变更,故南海公司在本案享有的是因项目转让协议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讼争投资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南实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星南公司、瑞通公司、俊景公司、贺仕应应否向南海公司返还案涉地块51%的投资份额即2613.85万元,并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地块经开发后已与地块上的建筑物融为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返还原物已无可能。其次,案涉地块开发项目尚未全部结束,尚不宜折价,且南海公司因转让该投资份额收取的对价亦未予返还,故南海公司诉请返还案涉地块51%的投资份额计价2613.8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南海公司诉请确权及返还案涉地块51%投资份额均未能得到支持,其在本案中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93元,由南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俊景公司成立时,南海公司与数名自然人为股东,其中,南海公司占股份50%。此后,南海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开发涉案项目,其中,南海公司占份额51%,瑞通公司占49%。南海公司在与瑞通公司合作开发过程中,将其在俊景公司的股权及涉案项目的份额转让给南实公司、星南公司、瀛淀公司、嘉士达公司。南海公司该转让行为,虽因瑞通公司的诉讼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瑞通公司起诉之前,南海公司转让股权及项目份额均已履行完毕,况且,南海公司的受让人亦将受让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故南海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是因项目转让协议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南海公司要求对案涉地块51%投资份额确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南海公司的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地块经开发后已与地块上的建筑物融为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返还原物已无可能;案涉地块开发项目尚未全部结束,尚不宜折价,且南海公司亦未将其转让该投资份额所受让的对价予以返还,故南海公司主张返还案涉地块51%的投资份额计价2613.8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海公司主张确权及返还案涉地块51%投资份额均未能得到支持,其在本案中要求停
止侵害、消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佛山市南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93元,由佛山市南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志红
审判员  李金霞
审判员  张赛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英
书记员刘思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