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6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邹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郑志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似鹏。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以下简称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原审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9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国合公司应向瑞通水电公司支付的310000元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国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在一审中的陈述,其为涉案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仅为合同总价的90%,尚余10%未与国合公司完成工程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总承包单位国合公司欠付瑞通水电公司的310000元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无需对瑞通水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瑞通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储备粮顺德直属库答辩称:第一,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与瑞通水电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已经足额向国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剩余款项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不存在欠付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第三,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储备粮顺德直属库需暂停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冻结国合公司相关工程款。第四,若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瑞通水电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储备粮顺德直属库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瑞通水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可以直接支付到瑞通水电公司并等量抵消欠付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愿意按二审法院的判决配合执行。
国合公司针对瑞通水电公司的上诉没有发表意见。
瑞通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合公司、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向瑞通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国合公司、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26日,瑞通水电公司在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签字,国合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签字,双方达成书面约定由国合公司将“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1)消防工程”发包给瑞通水电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纸中所涉及的消防及消防给水工程、设备、材料的供货及安装、调试等全部内容(含设计变更)”,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总价包死,不做任何调整(设计变更内容除外)”,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开始施工支付总价10%,工程施工完成50%后支付总价的30%,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的30%,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总价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
瑞通水电公司盖章出具《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消防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记载实际结算金额为1560000元,国合公司没有盖章。2018年1月14日,瑞通水电公司针对工程名称为“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一”的《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确认结算价为1560000元,国合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辉、施工人员杨刘某、核算员李某在上面签字确认。就本案工程,国合公司向瑞通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50000元,尚有310000元未支付。2019年12月16日,瑞通水电公司因国合公司欠付工程款迟迟未支付,向国合公司发送《联系函》催收所欠工程款310000元。
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作为发包人与国合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第1标段)发包给国合公司,合同还约定“合同工期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21日竣工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5%时暂停,待结算完成后再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工程结算须经广东省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并以其审定为准,其审核过程可能持续一年以上,承包人须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并不得因此拖延结算、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合同总价(小写):131743797.53元”。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向国合公司支付了38笔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合同暂定总价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一、瑞通水电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围绕上述审理重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瑞通水电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国合公司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且国合公司、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国合公司与瑞通水电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瑞通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显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国合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辉、施工人员杨刘某、核算员李某在《工程结算表》上已签字确认结算价款为1560000元,据内容显示可视为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另外,国合公司、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亦未提出反证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或未结算,据瑞通水电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左右竣工,至今国合公司、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视为已届满,瑞通水电公司称其已收取国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50000元,故国合公司应对结算后尚欠瑞通水电公司的未付工程款310000元(含质保金)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作为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国合公司在瑞通水电公司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占用瑞通水电公司的资金,造成瑞通水电公司的利息损失,瑞通水电公司要求国合公司支付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给付期限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息。由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对瑞通水电公司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综上,瑞通水电公司的主张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国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通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瑞通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国合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除国合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盖章签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9日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已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是否应对国合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瑞通水电公司上诉主张,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就涉案工程仅向国合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尚余10%未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国合公司所欠瑞通水电公司的310000元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本院核查,根据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与国合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5%时暂停,待结算完成后再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储备粮顺德直属库辩称其向国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总价的85%,现双方正在办理结算。瑞通水电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储备粮顺德直属库目前的付款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因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与国合公司尚未完成结算,瑞通水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瑞通水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瑞通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持。
综上所述,瑞通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翁丰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龚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