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水电物资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5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电物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六路57街区樵北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3356XN。
法定代表人:李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肖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04136M。
法定代表人:邹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科,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非,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陈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水电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水电物资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7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以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水电物资公司、瑞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通公司、水电物资公司、瑞通公司连带支付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代位理赔款939811元,并以尚未支付的赔款93981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铭通公司、水电物资公司、瑞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2.由铭通公司、水电物资公司、瑞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水电物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990.55元给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二、瑞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990.55元给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三、驳回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8.12元(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负担11248.6元,水电物资公司、瑞通公司各自负担974.76元。水电物资公司、瑞通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同时,一审法院以已受理对铭通公司的破产申请为由,裁定:驳回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对铭通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水电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水电物资公司并非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
水电物资公司虽然未与瑞通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该行为并不是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害的行为。假使水电物资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可能避免不了事故的发生,因此,水电物资公司未与瑞通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该行为也不是造成案涉事故发生和案涉车辆毁损的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此理由判令水电物资公司作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南海区“4.23”较大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水电物资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但不能以此作为水电物资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水电物资公司需要承担行政方面的责任并不代表需要为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水电物资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瑞通公司,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依法落实管理检查责任,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法第一百条第二款针对此情形并无关于“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仅是从行政调查的层面对各方主体存在的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并未提及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处理。故需要承担行政方面的责任并不代表各方主体均需要为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该法第六章也对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事故调查报告》也反映了本次事故中有关政府及部门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分别对不同的责任人员提出了处理意见。按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的逻辑,前述各部门或其负责人及铭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说法显然是错误的。
瑞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在赔偿金额939811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款规定,瑞通公司并非对保险标的产生损害并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无权代位行使向瑞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案涉爆炸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为铭通公司,该事故导致案外人周某举所有的粤Y1××**重型专项作业车毁损应由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案涉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并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为铭通公司,瑞通公司并未实施相关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损毁,也未存在相关合同违约情形,因此对于案涉车辆的毁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该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对瑞通公司要求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成立,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对瑞通公司所主张的保险代位请求权自然也不成立。一审判决判令瑞通公司承担涉案损失的5%即46990.55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以瑞通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转租人未与铭通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瑞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铭通公司生产主管黄某森违规指挥不具备电焊作业操作资格的黄某荣在柴油储罐顶部进行电焊作业,期间电焊火花飞溅进入相邻储存有柴油的储罐内部,致使柴油罐内爆炸性混合气体发生爆炸,并引发现场可燃物燃烧。”故铭通公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案涉车辆毁损应由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瑞通公司只是铭通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转租方,并非该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与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无任何关系,对于案涉车辆的毁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方面,虽然《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佛山市南海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转租给铭通公司,但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依法落实管理检查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但《事故调查报告》仅为从行政层面上对涉案各方主体相关责任作出认定,与民事赔偿无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此并未设置相关罚则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并不意味着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瑞通公司违反的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对瑞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安监管罚〔2016〕执法45号1,也认定铭通公司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铭通公司作出处罚。该款规定对应的法律责任为责令限期改正及罚款,并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即从法律层面上铭通公司无需对直接责任人铭通公司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瑞通公司未与铭通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非法律上需负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瑞通公司也从未与铭通公司就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瑞通公司需与铭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过任何书面合同约定。故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所提的要求瑞通公司承担案涉车辆毁损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为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涉案损失相应比例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若从侵权责任层面来认定赔偿责任,则应当证明瑞通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损毁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瑞通公司存在过错。
首先,从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瑞通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侵权加害行为。《事故调查报告》已明确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铭通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指挥不具备电焊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在柴油储罐顶部进行电焊作业,期间电焊火花飞溅进入相邻储存有柴油的储罐内部,导致现场柴油罐内爆炸性混合气体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对于案涉车辆的毁损瑞通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而没有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非侵权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爆炸行为与瑞通公司没有任何侵权法意义上的关联,瑞通公司无需对案涉车辆的毁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主观过错要件的构成要件来看,即便瑞通公司没有与铭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可能只是存在监管疏忽的问题,但在出租过程中的过错只是行政法上的责任,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并不存在过错,不可将行政法意义上的过错当作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混淆两者的区别。从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事故调查报告》并未认定瑞通公司没有与铭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导致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而仅仅是从行政调查的层面认定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方主体在火灾事故中所存在的行政责任,所应承担的也仅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瑞通公司已经承担了行政处罚责任,而《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行政责任认定并非民事侵权法意义上的责任认定,不可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瑞通公司没有与铭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的损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这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也是极其微弱的,前者并非必然导致后者的发生,且即使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不必然会阻止后者的发生。总而言之,关联性不等于责任本身,否则将会无限扩大有关联一方的责任。商业保险的本质在于由保险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代替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是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一种利益互换。保险人已经基于保险合同获得相应的收益对价,理应承担对应的风险。在本案已经有相关直接责任方的前提下,保险人一方承担的风险已大大降低,若再因为偏颇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就继续减损其他被诉方的利益予以填补,有违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其他被诉方而言是不公平的。
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水电物资公司、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水电物资公司与瑞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可否向二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该争议源于各方对该两公司应否对涉诉保险事故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主张。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铭通公司发生较大爆炸火灾事故,造成案外人投保的号牌号码为粤Y1××**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该次火灾中被烧毁。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水电物资公司及瑞通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得以有效行使之前提为,水电物资公司与瑞通公司对该事故损失存有赔偿责任;又因该责任显非基于契约关系而生,其性质当属侵权赔偿责任。依侵权责任法原理,水电物资公司及瑞通公司须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三,即存在侵权行为,存有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虽然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有关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存在的问题”部分中,“事故单位(铭通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提供者存在的问题”提到:“业主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水电物资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佛山市南海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依法落实管理检查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6条之规定。佛山市南海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转租给铭通公司,但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依法落实管理检查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6条之规定。”但该项内容主要是针对水电物资公司与瑞通公司在生产经营场所租赁时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作出的认定。对于该次事故的原因,该报告确定为“铭通公司生产主管黄某森违规指挥不具备电焊作业操作资格的黄某荣在柴油储罐顶部进行电焊作业,期间电焊火花飞溅进入相邻储存有柴油的储罐内部,致使柴油罐内爆炸性混合气体发生爆炸,并引发现场可燃物燃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水电物资公司或瑞通公司违反上述行政管理规定的事实与事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水电物资公司、瑞通公司对案涉事实损失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请求水电物资公司与瑞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78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52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德超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