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920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04136M。
法定代表人:邹汝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胜古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696431Q。
法定代表人:马似鹏。
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粮库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385153X3。
负责人:杨啟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水电公司”)诉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以下简称“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司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国合公司。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就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司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1)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总价款为15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实际结算价为1560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进场开始施工支付总价10%,工程施工完成50%后支付总价的30%,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的30%,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总价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至目前为止,被告国合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250000元,尚余3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支付。综上,现工程已完成,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依法、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以上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辩称,一、我方与原告瑞通水电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瑞通水电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款项的支付,故原告瑞通水电公司的诉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有关当事人主张。二、我方已足额向被告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我方不存在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根据被告国合公司与我方签订的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1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5%时暂停,待结算完成后再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最终结算以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论为准”及“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按照广东省财政厅以及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有关要求为准”等约定,由于上述工程项目我方已向国合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合同总价的90%、项目未完成结算及竣工验收,省主管部门未出具审定结果,因此我方按合同规定在工程结算完成前已不存在可支付给国合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可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件目前尚未成立,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6月26粤高法(2012)240号)第23条规定:“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约定。”因剩余款项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我方不存在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三、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我方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冻结国合公司相关工程款。自2019年4月以来,我方陆续收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发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方协助执行相关事项,其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我方暂停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还查封国合公司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査封期不予办理抵押、支付转让等有关手续;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国合公司在我方施工工程款,冻结期三年,要求停止支付相关款项或将相关款项汇入相关法院执行款账户(详见证据清单)。因此,即使项目完成结算,我方目前也无法支付工程款。四、如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我方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在可以直接支付到原告并等量抵消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按法院的判决配合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判,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法向被告国合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国合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合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国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事实查明部分进行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国合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签字,双方达成书面约定由被告国合公司将“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1)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纸中所涉及的消防及消防给水工程、设备、材料的供货及安装、调试等全部内容(含设计变更)”,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总价包死,不做任何调整(设计变更内容除外)”,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开始施工支付总价10%,工程施工完成50%后支付总价的30%,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的30%,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总价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
原告盖章出具《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消防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记载实际结算金额为1560000元,被告国合公司没有盖章。2018年1月14日,原告针对工程名称为“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一”的《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确认结算价为1560000元,被告国合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文辉、施工人员杨刘阵、核算员李国焰在上面签字确认。就本案案涉工程,被告国合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50000元,尚有310000元未支付。2019年12月16日,原告因被告国合公司欠付工程款迟迟未支付,向被告国合公司发送《联系函》催收所欠工程款310000元。
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国合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第1标段)发包给国合公司,合同还约定“合同工期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21日竣工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5%时暂停,待结算完成后再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工程结算须经广东省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并以其审定为准,其审核过程可能持续一年以上,承包人须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并不得因此拖延结算、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合同总价(小写):131743797.53元”。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向被告国合公司支付了38笔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合同暂定总价85%。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一、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围绕上述审理重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国合公司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国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显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国合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文辉、施工人员杨刘阵、核算员李国焰在《工程结算表》上已签字确认结算价款为1560000元,据内容显示可视为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另外,两被告亦未提出反证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或未结算,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左右竣工,至今两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视为已届满,原告称其已收取被告国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50000元,故被告国合公司应对结算后尚欠原告的未付工程款310000元(含质保金)承担付款责任。最后,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作为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被告国合公司在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国合公司支付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给付期限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息。由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综上,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晓辉
人民陪审员 林伟杰
人民陪审员 吴近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