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71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天成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成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天成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和 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