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1518号
上诉人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朱振东,被上诉人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退回尚德太阳能光伏板或支付给上诉人156万元);3、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军恒公司和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军恒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被告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返还财产。该合同规定的是工程中的安装问题,而本案发生的纠纷时光伏组件的监管责任,原告诉请的光伏组件的返还或折价赔偿与该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原告军恒公司剩余的光伏组件,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收到上诉人提供的光伏组件事实清、证据充分。1、上诉人和许昌继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组建代购合同》购买太阳能光伏组件,由许昌继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直接邮寄到施工工地,并由被上诉人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进行接收,然后施工。该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如果按照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上诉人剩余的光伏组件,”那么,被上诉人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进行施工所需要的光伏组件从何而来?怎样竣工验收?所以,一审法院法官的认识缺乏对事实的基本尊重。第二:被上诉人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收到上诉人的光伏组件后,有妥善使用、保管义务,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应当将剩余光伏组件退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收到上诉人通过许昌继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光伏组件后,在施工过程中有妥善使用和妥善保管的合同随附义务。因此,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应当将剩余光伏组件0.52千瓦退回给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其工作人员签收本案涉及的光伏组件,剩余光伏组件被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昌吉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剩余的光伏组件,并应当将剩余的尚德公司生产的光伏组件0.52千瓦退回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昌吉分公司不能退换回,应当按照上诉人购买的价格依法折价支付给上诉人156万元。由于昌吉分公司是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的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双方签署的工程承分包协议,虽然在其他案件中被认为无效,但是其内容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仅仅是约定了被上诉人对于相关的组建进行安装,而光伏组件全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光伏组件不负有保管以及监管责任,因此,光伏组件无论是丢失还是使用不当,均应该由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
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退回给原告太阳能光伏板0.52WM(兆瓦),或者支付给原告折价款156万元;被告正兴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原告军恒建设公司和被告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分包协议》书。项目名称为:西华县光伏扶贫发电系统项目六标段。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章:1、西华县光伏扶贫发电系统项目。2、本合同承包除光伏组件以外所有施工建设和材料全部包含在内,单价为2.6元/W,许营400KW、田口600KW......共计3.4MW。3、工程地点......。4、合同价......。第二章:经济责任。1、乙方承包期间自主承建施工,此合同为包工包料价。2、严格按照甲方图纸要求以及国家有关工程技术进行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3、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4、加强安全生产管理......。5、乙方委托周金龙为本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出来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问题,工程款不由周金龙单独结算收取。6、施工工期……。7、项目工程款支付……。8、承包费用缴纳……。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甲乙方的权利:1、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对乙方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检查和监督;2、甲方必须按时按节给乙方拨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影响甲方工期乙方不承担责任,所有因此造成的工人窝工,材料机械浪费,工期滞后,等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3、乙方必须按图纸,按时间节点,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内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4、乙方对施工过程中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进行把控,不得无故拖延工期。四、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协议书任何一条,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10%赔偿给对方。同时违约方承担由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一切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对承包的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完成工程量为安装3.28WM的光伏发电工程。剩余0.52WM的光伏组件,由于管理出现疏漏,剩余光伏组件不知去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西华县箕城光伏运营维护有限公司与原告军恒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西华县光伏扶贫发电系统项目6标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工程不得转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军恒建设公司与西华县箕城光伏运营维护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西华县光伏扶贫发电系统项目6标工程”不得转包,而原告军恒建设公司违约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正兴电力吉昌分公司,其与被告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军恒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被告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返还财产,且在该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承包除光伏组件以外所有的施工建设和材料全部包含在内......"。显然,该合同规定的是工程中的安装问题,而本案发生的纠纷是光伏组件的监管责任,原告诉请的光伏组件的返还或折价赔偿与该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原告军恒建设公司剩余的光伏组件。因此,原告军恒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正兴电力昌吉分公司返还剩余光伏组件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田建刚为第三人,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田建刚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本案的情况不予追加。如田建刚与原告军恒建设公司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军恒建设公司可另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军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是否收到了涉案光伏组件,如收到光伏组件是否有监管义务,如果有是否尽到监管责任,如未尽到应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上诉人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分包协议书》并不包含案涉光伏组件。双方的协议书第一章第2条约定,工程内容:本合同承包除光伏组件以外所有施工建设和材料全部包含在内。因此,案涉光伏组件并不在合同约定中。其次,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原料负有保管责任,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并不负有保管案涉原材料的约定义务。最后,被上诉人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虽然收到了由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光伏组件,但根据上诉人河南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是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许昌继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周口市西华县东莲亭镇,收货人为周工,因此,收货人收取涉案光伏组建的行为应视为许昌继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上诉人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昌继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购光伏组件的合同关系,因此,涉案工地收取光伏组件的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不负有保管涉案光伏组件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在继续收集证据后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故对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河南军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述涛审判员胡体兵审判员王红飞
法官助理张译元书记员王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