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陈帮红、杨兵与何福群、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9民终397号
上诉人陈帮红、杨兵因与被上诉人何福群、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电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帮红、杨兵上诉请求:1、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正兴电力公司向何福群支付柴油款218000元、逾期付款损失5177.50元;3、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4、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杨兵、陈帮红出具的“证明”和短信记录无法证实上诉人与何福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期间何福群明确要求正兴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说明何福群非常清楚其提供的柴油是给正兴电力公司使用的。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正兴电力公司向何福群出具了结算证明,应当由正兴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外,结算确认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逾期付款责任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何福群辩称,两名上诉人均认可收到柴油,我们认为应当由两名上诉人和正兴电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正兴电力公司辩称,不认可两名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身份,柴油具体供应到何处,正兴电力公司并不知情,正兴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何福群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运费28000元,合计2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4500元[218000×6%÷12个月×50个月(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以上共计27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正兴电力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承建库车县陕西电建库车光伏发电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提供柴油。2018年11月25日,被告杨兵、陈帮红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陕西电建库车光伏发电项目,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库车项目部地点位于库车县,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库车施工期间,该项目部施工期间所用的柴油由何福群提供,油品接收人为项目经理杨兵、陈帮红,经他两人对账结算确认,尚欠何福群柴油款19万元、运费2.8万元,共计21.8万元未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多次电话催要油款未付,2017年至2018年至今未付”。该证明中未加盖被告正兴电力公司印章,被告杨兵在项目经理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帮红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虽然被告杨兵、陈帮红在出具的证明中称其是被告正兴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对此既未提供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明,亦未提供其属于被告正兴电力公司职员的身份证明,且该证明中未加盖正兴电力公司的印章,被告杨兵、陈帮红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被告正兴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杨兵、陈帮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杨兵、陈帮红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正兴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合同之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帮红辩称,其仅是被告杨兵与原告确认柴油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其在证明上签名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成立,已不具备见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可能,而且被告陈帮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多次索要涉案柴油款未果的情况下,自愿在证明上签名,应视为其就是涉案债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陈帮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杨兵、陈帮红已书面确认欠款金额,此债务其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兵、陈帮红支付柴油款190000元、运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兵、陈帮红出具的证明中未与原告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亦未就此与原告达成其他补充协议,此情形被告杨兵、陈帮红应当自收到柴油时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兵、陈帮红自2015年3月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标准有误,根据被告杨兵、陈帮红欠付原告柴油款的金额,结合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认逾期付款损失为43146元[218000×4.75%÷12个月×50个月(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被告杨兵、陈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福群支付柴油款218000元、逾期付款损失43146元,二项合计261146元。2、驳回原告何福群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欠付何福群218000元柴油款及运费数额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何福群系陈帮红联系向陕西电建库车光伏发电项目供应柴油,后经杨兵、陈帮红、何福群三方结算,由杨兵和陈帮红向何福群出具了欠付218000元的证明,该证明并未经正兴电力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何福群此前柴油款的结算均通过陈帮红个人进行,并未经过正兴电力公司。杨兵、陈帮红坚持称其为正兴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购买何福群柴油行为为职务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遵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何福群的柴油款应由杨兵、陈帮红负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杨兵、陈帮红、何福群三方结算的证明中,明确柴油供应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2月,因此被上诉人何福群主张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兵、陈帮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何福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汇款清单及2014年12月15日收据,拟证明上诉人陈帮红曾向被上诉人何福群支付过柴油款。上诉人杨兵、陈帮红质证认为从农业银行汇款单上无法确定付款主体,收据上没有陈帮红本人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正兴电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付款主体为陈帮红,故而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2、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46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上诉人杨兵、陈帮红系被上诉人正兴电力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杨兵、陈帮红认可该份证据,认为本案的付款主体应当是正兴电力公司。被上诉人正兴电力公司质证认为,两名上诉人与正兴电力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但不是公司员工,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份判决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认定两名上诉人与正兴电力公司的身份关系,故而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4元,由上诉人杨兵负担5217元,上诉人陈帮红负担5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学   涛 审  判  员   孟   世   敏 审  判  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法 官 助 理   金   江   辉 书  记  员   尤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