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林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1776号

原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武,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茜,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林业学校(新疆林业技工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明,新疆林业学校(新疆林业技工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校长兼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武,男,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新疆林业学校(新疆林业技工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林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武、谭露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武、韩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9505元(以526000元扣减104500元为基数,月利率5‰,自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1111元。以上合计5566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26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9505元(以526000元扣减104500元为基数,月利率5‰,自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3297.53元、保函费1111元。以上合计559913.5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中标了被告林业学校招标的新疆林业学校职工集资建房项目10千伏高压外网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09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检验合格,且交付被告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仍有工程款426000元未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林业学校辩称,1、对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中标并实际施工认可无异议。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及工期,但原告并没有按时完工,直至2019年10月10日交付使用,报装报验手续至今没有完成。按照合同第17条违约责任约定,每延迟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实际工期延期71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10000元。2、根据被告计算,合同总价款2090000元,扣减已支付款项,剩余工程款为426000元,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因原告履约不利,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应当予以扣除。3、按照我方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了剩余工程款,因此不应当再行向原告支付款项,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中标了被告林业学校招标的新疆林业学校职工集资建房项目10千伏高压外网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090000元(贰佰零玖万元)。同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据此签订了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1、10KV高压外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清单及现场不可预见的所有施工内容,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2、办理新疆林业学校职工集资建房项目所有供电设施设备报装报验手续,达到合格要求,并且取得电业部门相关手续。第二条承包方式:总承包,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完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电业局验收送电时间:2019年8月25日前,设备安装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办理完毕电业部门相关手续至电业局验收送电合计日历天数45天(含设备安装施工20天)。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款方式,本合同价款为:209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价款除工程设计变更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1、承包人进场施工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836000元(本工程所包含的主电源至高压环网站过马路穿线管预埋费用,计37000元,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7个工作日内由承包人支付给该项施工方,税费由承包人承担);2、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836000元;3、项目工程施工验收、调试完成,全部手续齐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计313500元;4、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计10450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三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十六条工程质量保修:本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第十七条违约责任: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工程施工未按工期完工,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第十九条其他:合同签订前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工程完工通过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足额退回承包人(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前,2019年5月,电力部门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供电方案答复单》,其中载明涉案工程外网主供电源由开发区3号开关站10千伏经开八线124馈线间隔返出新建环网设备馈线间隔返出供电,备供电源由10千伏经河一线009号支007号T接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教育局127中学1号分接箱113馈线间隔返出供电。2019年7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施工方案中载明的外网主供电源中的开发区3号开关站损坏,后原告与被告及电力部门进行沟通。2019年9月6日,原告、被告及涉案工程招投标公司的相关人员召开会议,经协商后,双方共同派员到电力部门协商处理3号开关站损坏的问题。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电力部门出具了一份《关于供电安装的承诺》,载明:现主供电源开发区3#开关站因损坏,经开八线供电所正在修理中,现申请暂由备供电源由10千伏经河一线009号支007号T接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教育局127中学1号分接箱113馈线间隔返出供电,并承诺备供电源按供电答复单安装供电完成职工集资楼竣工验收,待主供电源正常供电后,立即按贵公司提出的意见整改备供电源。该承诺出具后,2019年9月27日,电力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出具了一份《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户表工程验收意见单》,其中载明发现问题共计26项,要求被告立即处理。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电力部门出具了一份《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送审单》,其中载明:相关单位已完成现场勘察,特申请图纸会审。同日,电力部门向被告回复了一份《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表》,审查意见为完成图纸审核,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同日,被告向电力部门出具申请中间检查,出具了一份《中间检查申请》和《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报验单》,其中载明:本工程已完成总体工程施工90%,特申请中间检查。电力部门同日回复了一份《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单》,检查意见为完成隐蔽工程建设,中间检查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向电力部门出具了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其中载明:受电工程已竣工,具备验收条件,请安排相关单位人员予以检验为盼!2019年10月10日,经电力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十一项检验项目均合格,涉案工程开始送电,电力部门出具了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和一份《新装(增容)送电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中检验意见为受电设备检验合格,符合要求,具备送电条件。《新装(增容)送电单》中送电结果和意见为受电设备运行正常、满意,被告签署了满意的客户意见。

涉案工程备用电源供电后,因3号开关站无法修复,电力部门出具了一份《关于新疆林业学校更换主供电源点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主供电源10千伏经开区3号开关站为珠海星玛开关柜,设备存在缺陷无法修复,因林业学校急需用电,2019年10月9日经公司协商临时将备供电源送电。现协调施工单位从经开八线开发区8号开关站敷设400米3×300高压电缆至3号开关站。电力部门重新出具了一份《供电方案答复单》,其中载明涉案工程外网主供电源由开发区8号开关站10千伏经开八线123馈线间隔返出新建环网设备馈线间隔返出供电,备供电源由10千伏经河一线009号支007号T接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教育局127中学1号分接箱113馈线间隔返出供电。2019年12月20日,原告将该答复单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主供电源已正常供电。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836000元。双方均认可剩余工程款为426000元。

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3297.53元,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111元。

另,被告就原告逾期交工已另案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供电方案答复单》复印件两份、《关于供电安装的承诺》彩色打印件一份、《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户表工程验收意见单》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送审单》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表》复印件、《中间检查申请》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报验单》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单》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新装(增容)送电单》复印件、《10KV高压竣工检验标准化作业操作卡》复印件、《高压现场勘查单》复印件、设计委托书及设计文件复印件、《关于新疆林业学校更换主供电源点的情况说明》、资料交接单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缴款书、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林业学校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照片一组,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正兴公司与被告林业学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6000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集资房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工,但已就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该两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29505元(以526000元扣减质保金104500元计算为421500元为基数,月利率5‰,自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主张利息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理有据。关于计息标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参照月利率5‰计算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逾期的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通过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足额退回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后送电,依照上述约定,包含履约保证金的款项应当于2019年10月14日前支付完毕,其未按期足额支付,故应当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分段计算为: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为1794.55元(421500元×4.2%÷365天×37天),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为4409.01元(421500元×4.15%÷365天×92天),从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利息为2806.15元(421500元×4.05%÷365天×60天),从2020年4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0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0448元(421500元×3.85%÷365天×235天)。合计为19457.71元(1794.55元+4409.01元+2806.15元+104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3297.53元及保全保险费1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产生了本案的诉讼,原告为此缴纳了保全费,支付了保全保险费,该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林业学校(新疆林业技工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支付原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6000元;

二、被告新疆林业学校(新疆林业技工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返还原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新疆林业学校(新疆林业技工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偿付原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息19457.71元;

四、被告新疆林业学校(新疆林业技工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支付原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用3297.53元;

五、被告新疆林业学校(新疆林业技工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支付原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111元。

上述被告新疆林业学校(新疆林业技工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给付原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共计549866.24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讼标的556616元,后变更为559913.53元,给付标的549866.24元,占诉讼标的的98.21%,应收案件受理费939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林业学校(新疆林业技工学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培训中心)负担9230.9元,由原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居村

人民 陪 审员   周 静

人民 陪 审员   汪 莉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施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