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024民初38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掌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龙泉街46号畜牧厅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罗军,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掌权、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第三人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833.8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食宿费、车旅费2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2019年施工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红康线、石老线、云岸线、托巴线等多个项目由原告负责清理、维修,土建部分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地点在乌恰县,合同总价款为3,252,1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020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2,444,167.00元,扣除各项税金以及管理费和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88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还应承担自结算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期间所产生的食宿费、车旅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6月1日,我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16个,工期是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13个施工项目以及约定范围外的1个施工项目。2020年11月24日,我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444,167.0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资料费后最终结算金额为1,541,887.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款按照业主审批项目资金比例支付给***,工程实际现场完工时间是2021年4月18日,质保期1年,预留质保金为1,541,887元×3%=46,256.61元。我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支付工程款855,0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150,000.00元,2021年1月15日支付85,000.00元(总转账100,000.00元,孙晓梅退回15,000.00元),2021年2月支付83,000.00元,2021年4月21日支付196,700.00元(包含个人所得税2,851.00元),以上共支付1,429,700.00元。结算金额1,541,887.00元-已支付1,429,700.00元=112,187.00元,***主张164,887.00元并不成立。由于***未解决其与李智灵(***施工班组队长)的纠纷,最终由我公司付清了***欠李智灵的168,000.00元。***在施工期间租住房东其帕尔古艾尔肯的房屋,欠付租金2,000.00元,垃圾清理费1,000.00元,最终由我公司驻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项目资料组人员李兴鹏支付,该笔垫付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承诺支付李兴鹏辛苦费50,000.00元,也只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也由我公司垫付,需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和垫付的费用,剩余69,187.00元未支付,未支付款项中还应预留46,256.61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即2022年4月17日后才能支付。
罗军述称意见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正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获批更名为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日,甲方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2019年施工项目劳务合作协议》,将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业主单位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处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协议书尾部落款处有甲方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罗军签字,乙方***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共16个项目,分别为:1.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红康县等4条线路小区户外电缆终端维修,2.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石老线防洪维修,3.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云岸线防洪维修,4.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托巴线防洪维修,5.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石老线1分支线路绝缘化维修,6.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石老线2分支线路绝缘化维修,7.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石老线3分支线路绝缘化维修,8.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石老线4分支线路绝缘化维修,9.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红岸线等9条线路绝缘护套维修,10.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红岸线等4条线路台区低压电缆维修,11.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云岸线2个台区标准化维修,12.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云乡线台区标准化维修,13.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红康线配网标准化台区维修,14.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红城线6分支高压线路废旧电杆清理,15.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红康线22号公变1支线低压线路废旧电杆清理,16.国网新疆克州供电公司乌恰县10KV铁一线台区标准化维修,上述项目中土建部分由***包工、包料施工。计划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合同还约定,材料除规定的***采购外全由业主单位提供,***应当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业主单位供应的材料、机械、设备。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6个项目总下浮20%后合计人民币2,601,722.4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按照业主审批项目资金比例支付进度款,如业主支付结算价60%,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项目审批资金下浮20%的金额后支付给***60%;现场工程量完成100%并验收合格,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业主申请最终资金,并以最终支付款项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下浮价(20%)向***支付。劳务报酬最终支付方式为工程合格完工业主支付完成到账后,最终支付:税金+劳务税金(含管理费)+材料税金(含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当地税务局的企业附加税(合计13.51%)+总价下浮的20%(共计33.51%)=最终支付劳务费用。2020年11月14日,罗军作为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管与***签订《***乌恰施工结算总表》,该结算总表确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3个施工项目的大部分施工,合同项目编号分别为2、3、4、5、6、7、8、9、11、12、14、15、16,以及新增的防撞墩100个施工项目。同时确认14个项目结算价为2,730,211.00元,扣除未实施286,044.00元,最终外包总额2,444,167.00元,下浮价(33.51%)819,040.00元,扣除铅丝笼材料费30,240.00元,扣除资料费53,000.00元,剩余需支付金额1,541,887.00元,已支付金额1,005,000.00元。双方结算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直接支付至收款人银行账户的方式向***雇佣的劳务人员代发工资,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代发60,000.00元,2021年1月15日代发85,000.00元,2021年4月21日代发196,700.00元,以上均有工人工资明细表及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表在案佐证。截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29,700.00元。庭审中,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经业主单位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业主单位。
另查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新疆立宇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工人工资明细表,并通过新疆立宇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直接以网上代发代扣方式支付给***及***雇佣的劳务人员。***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均予以确认。
还查明,***提起本案诉讼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652.61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2019年施工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乌恰施工结算总表》《新疆立宇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工资明细表》《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表》《收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无法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施工项目劳务合作协议》内容包括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与土建建设施工,该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经过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当属无效合同。综合***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的结算总表中扣除的资料费53,000.00元是否属于重复扣费;二是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其帕尔古艾尔肯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垃圾清理费1,000.00元,向案外人李兴鹏支付劳务费40,0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0.00元;四是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52.61元;五是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167,738.00元及利息6,833.80元的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4日结算时出具的结算总表,有***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管人员的签名及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既已在该结算总表上签字确认,就是对结算总表上相关结算金额的确认。***主张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复扣除资料费53,000.00元,理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案外人其帕尔古艾尔肯出具的收条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主张替***垫付了租金2,000.00元、垃圾清理费1,000.00元。首先,上述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与案外人其帕尔古艾尔肯是否具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亦无法核实。***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期间住宿事宜未达成任何合意,对房屋租赁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也未达成合意,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故对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从***应得工程款中扣减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时提交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主张其代***支付案外人李兴鹏劳务费40,000.00元,应当从***应得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是: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仅提供无法核实来源且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关联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向案外人付款40,000.00元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食宿费及车旅费20,000.00元,提交1张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就餐人数为5人的餐费收据,及3张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4月22日,住宿人数5人的住宿费增值税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在2021年4月21日至22日期间向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未完成该项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在提起本案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费用652.6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引起的诉讼,***为此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的损失部分,依法应由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故其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施工完成的工程应得工程价款为1,541,887.00元,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其1,429,700.00元,下欠112,187.00元,故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2,187.00元。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应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46,256.61元至保修期满,即2022年4月17日后支付。而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保修期及预留质量保证金数额,其该项辩解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主张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4日实际交付,对其主张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833.8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2,1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1.00元,减半收取计2,096.00元,申请费1,493.00元,共计3,589.00元,由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52元,原告***承担1,2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雯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