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新0102执恢468号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102民初674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323016.12元(其中本金318341.12元;执行费4675元);二、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冷长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