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115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焜,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尧,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本院于2018年5月5日依法作出(2018)粤0605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尧均到庭参加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限应在审限中予以扣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刮灰工程款183877.5元给原告,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8年1月12日,利息为12293.85元,本息共计196171.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几次承接***的刮灰工程。2015年6月份,**东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广场刮灰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刮灰完工后按面积结算付款。原告进场施工后并于12月底完工。经结算,原告刮灰工程款共计234784元。2016年1月29日,**东电话通知原告到其公司收款,但到场后***只交付一张50906.5元的期票(支票)给原告,余下180000多元工程款由原告自行追收。原告不同意,但**东称环市公司和***是工程承包人,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环市公司和***,余下工程欠款与其无关,让原告向环市公司和***追收,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给原告。环市公司则当场立下字据,确认欠原告刮灰班工程款180000元,并订明2016年6月份结清。支票到期原告收取该50906.5元之后,三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下的实际工程款183877.5元给原告,原告一直向三被告追收无果。原告认为,**东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对项目工程款负支付责任,环市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三被告将工程项目的刮灰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利息起算时间是依据欠条载明2016年6月30日应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算利息。
被告***辩称,环市公司于2014年7月6日承包***的XX广场公寓楼承建装修工程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环市公司指派***作为工程代表与**东日常接洽,期间工程款共计88372345元,***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陆续向环市公司以及***支付上述工程款,截止于2016年1月29日***已经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环市公司。另外,***没有直接聘请原告进行工程施工,环市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与**东无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方只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施工方承担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被告环市公司辩称,环市公司在2015年6月没有聘请原告作为涉讼工程的刮灰施工班组,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书,上面只有***及***的签名,并没有环市公司的盖章。并且支票也不是由环市公司支付。因此,环市公司与原告没有聘用关系。
被告***辩称,***以环市公司的名义与**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XX公寓楼,***答辩时提出工程结算的金额、以及已支付工程款完毕的情况属实。由于该工程严重亏损,导致***应付未付的款项包括人工、材料费等,未能及时支付给相对方,其中包括原告的刮灰款183877.5元。亦由于***负债太多,2017年下半年因拖欠工人工资被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1年。现仍处于缓刑期间。***现在肇庆帮他人管理工地,每月收入5000元,***愿意尽最大的能力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希望原告体谅***的实际困难同意还款计划并免除计付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XX酒店***结算单、欠条,被告***、环市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且经相对方***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还款协议,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被告***出示九江镇备案建设工程申请表、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6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环市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九江XX酒店公寓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现场代表为***。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员***共同出具《XX酒店张泽权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234784元。
2016年1月27日,被告***(甲方)与环市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认,乙方承包甲方公寓楼承建总工程款为8837135元,已预支工程款收取7637135元,余款未收1200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确认后二天内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但必须由甲方按乙方提供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表支付。余款支付完毕后,乙方所欠的工人工资及其他材料款与甲方无关。
2016年1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刮灰班工程款18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份结清。
另查,原告收到被告**东支付50906.5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涉讼工程内容是XX广场公寓楼5-13楼、首层电房、机房、级则的刮灰工程。
被告环市公司与***均陈述,***与环市公司是挂靠关系,***以环市公司名义与**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837135元。
被告**东确认XX广场公寓楼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刮灰工程款183877.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诉讼中被告***自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对该债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曾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结清拖欠原告刮灰班工程款,现被告***未能在付款期限内支付欠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欠款183877.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原告诉请被告环市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查,被告环市公司及***均确认被告***是挂靠被告环市公司并以其名义与发包方**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环市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讼工程的转包、分包与施工,且其与原告就涉讼工程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环市公司对被告***在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与被告环市公司及***进行结算;两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并未拖欠两被告工程款。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3877.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22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23.4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