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1#3层(福建连江桃园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蒋佩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陈谢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北沟1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启,所长。
上诉人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2民初3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8年签订《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后,双方的合作关系未能成立,协议约定的履行地为连江县,上诉人住所地也在连江县。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上诉人的住所地系合同履行地连江县,本案应由连江县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将本案裁定由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双方的合作关系未能成立,并诉请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且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亦未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永美
审判员 潘晓慧
审判员 吴新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蕾
书记员陈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