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

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2民初3403号

原告: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1#3层(福建连江桃园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蒋佩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陈谢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北沟1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鸣、方木李,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元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以下简称“蜜蜂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瀚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瀚元公司与蜜蜂研究所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判令蜜蜂研究所立即向瀚元公司返还款项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1508.34元(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日为4410.42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日为17097.92元),现暂合计621508.34元;3.判令蜜蜂研究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瀚元公司与蜜蜂研究所于2018年签订《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瀚元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由蜜蜂研究所为瀚元公司在福州市连江县投资建设的现代食疗养生科技示范园项目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建立适合公司大健康产业发展的现代模式,指导园区的运行管理;双方共同合作建设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福州蜂业创新发展研究院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机制为“按照本协议,双方进一步磋商制定具体工作计划”;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具体委托协议一事一议,另行约定”、第(五)款还约定“甲方须于2018年8月1日将合作研究院公司的筹备资金计拾万元汇入乙方的对公账户……后期资金及付款方式根据筹备进展情况另行合同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瀚元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日、9月21日向蜜蜂研究所支付款项10万元、50万元,合计60万元。针对前述款项的使用、双方的具体合作内容、后期资金及付款方式,双方一直未另行达成合同,双方的合作关系未能成立。2018年12月27日,连江县统战部、连江县政协、贵安管委会、连江县住等工作人员通知瀚元公司于次日召开协调会。2018年12月28日,案外人王世建在会上以蜜蜂研究所的名义提出解除与瀚元公司的合作,但各方未达成共识。鉴于瀚元公司与蜜蜂研究所就合作事宜未能达成合意,蜜蜂研究所继续占有瀚元公司支付的款项缺乏依据,为此,瀚元公司多次与蜜蜂研究所联系还款事宜,并于2019年4月23日委托律师发函敦促蜜蜂研究所还款。但蜜蜂研究所一直拒绝还款,截止至今,蜜蜂研究所仍欠付瀚元公司60万元款项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此,瀚元公司与蜜蜂研究所未就合作内容进一步达成合意,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蜜蜂研究所拒不还款没有合同依据,蜜蜂研究所理应将上述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瀚元公司。

蜜蜂研究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瀚元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主张签署《合作协议》后,“双方的合作关系未能成立”,“瀚元公司与蜜蜂研究所就合作事宜未能达成合意”,因此,按照瀚元公司诉请的逻辑,双方并未形成合意,并未建立合作关系,则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并未成立,本案应不属于合同纠纷。既然瀚元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张合同未能成立,则本案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蜜蜂研究所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北沟1号,蜜蜂研究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蜜蜂研究所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蜜蜂研究所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海淀区管辖,因此,蜜蜂研究所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如挺

书记员詹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