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6428号
原告:***,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北沟1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鸣,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木李,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以下简称蜜蜂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蜜蜂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鸣、方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蜜蜂研究所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并书面承诺我退休后福利待遇比照其事业编制人员的待遇;2、判令蜜蜂研究所支付我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37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曾在蜜蜂研究所工作13年,该所因工作失职未按国家规定管理我的档案,致使不能为我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因退休手续未办理完毕,我与蜜蜂研究所的劳动合同就未终止,该所不能停发我的工资。
蜜蜂研究所辩称,我单位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07年6月15日入职蜜蜂研究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任司机职务,一直在蜜蜂研究所工作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 2020年2月7日。
***主张蜜蜂研究所应在2020年2月7日前为其办理完退休手续,但该所并未及时办理,而是在2020年春节后才派人与其一同办理退休手续,因该所延迟办理,且未按国家规定保管其档案,海淀区社保中心要求其签署提档申请,其不同意签署,故至今仍未办理完退休手续。***就其主张提交了《申请》,载明:本人xxx在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xxx缴纳,现本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存放档案, 故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现本人自愿申请借出档案,由单位(缴保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保证不私自拆封档案, 按时归还, 归还时须由xxx区退休审批部门封章(档案借出时间为15
个工作日)。本人已知办完退休手续后, 档案继续由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保管, 不能办理社会化转街道。本人已明确知道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依据档案的内容出具相关证明。本人已明确知道本人的取暖费、独生子女费、医药费等费用不由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负责发放,日后若出现任何纠纷由本人与单位协商解决, 与你中心无关。本人承诺以上情况是在本人承认并认可的前提下写的, 今后不会因为无法转档或者无法领取各种补贴等费用问题找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解决。***主张其拒绝签署此申请,蜜蜂研究所至今仍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蜜蜂研究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因***拒绝签署借档申请,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蜜蜂研究所主张因疫情原因,其单位在2020年4月派人与***一同办理退休手续,但社保中心告知办理退休手续,需调取***档案,因其单位为事业单位,仅保管正式在编人员的档案,***系聘任制人员,其档案保管在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故需***本人签署借档申请,因其一直不配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蜜蜂研究所就其主张提交了《办理退休手续告知函》,其中载明:“***,您于2007年9月22日作为编外人员进入我单位工作,岗位为司机,截至2020年2月7日,您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单位原定于2020年2月初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保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中心”)为您办理退休手续,但因疫情影响未能办理,海淀社保中心反馈因疫情原因可延迟办理退休事宜,办理完成后海淀社保中心将补发养老金。2020年4月10日,我单位人事处经办人员携带您的相关材料到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人力中心”)和海淀区社保中心准备办理您的退休事宜,需要您签署《借档申请书》配合办理退休事宜。我单位多次联系您,要求您配合办理您本人的退休事宜,但您至今未能配合签署《借档申请书》,我单位无法从海淀人力中心借档,导致后续退休手续无法办理。为此,我单位以书面方式郑重告知如下:1、请您立即配合签署《借档申请书》,以便我单位为您尽快办理后续退休手续;2、如果因您拒绝配合,导致我单位无法为您办理退休手续,造成海淀社保中心无法补发养老金等一切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接收人处有***签字,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要求蜜蜂研究所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8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与蜜蜂研究所自2007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持续为蜜蜂研究所提供劳动至2020年2月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主张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蜜蜂研究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书面承诺退休后福利待遇比照事业编制人员的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雅慧
二〇二〇年 十二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