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审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意向书时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出现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中甲方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且公司住所地属西工区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该案属借贷纠纷,应由原审被告园博公司住所地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园博第一分公司是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园博公司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当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园博公司。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并未就第一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是否能够直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论证。因此上诉人认为协议所约定之甲方实际应当是园博公司而非第一分公司。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影响其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资格。本案所涉甲方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为***的《劳务分包意向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出现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法律关于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