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终2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社湘,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168号。
诉讼代表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168号。
诉讼代表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以出于自身原因为由,向本院自愿撤回起诉及对该案的上诉。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以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并撤回对该案的上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撤回对该案的上诉;
三、准许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8元,减半收取6884元,由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5.8元,减半收取8397.9元,由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2.9元,由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芬
审 判 员 王文科
审 判 员 孙艳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秦 权
书 记 员 郑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