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悦鑫铜材厂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4760号
原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民族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汤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偃师市悦鑫铜材厂,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史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史帅平。
被告:史帅平,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告:田小霞,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史亚坤,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告:崔杰飞,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钧,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偃师市悦鑫铜材厂(以下简称悦鑫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崔杰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崔杰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钧到庭参加诉讼。悦鑫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欠款716940.6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1694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计算从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84445.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中行洛阳分行与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公司)签订了金额为310万元的一年期金融借款合同,洛阳金财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悦鑫厂、史帅平、史亚坤、田小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8年10月19日尚有270万本金未偿还,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展期一年的展期协议。该笔借款于2019年10月17日展期届满,截止2020年7月20日尚有本金2501532.73元、利息245695.09元,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76352.34元,共计2823580.16元,借款人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中行洛阳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河南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本息及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华融河南分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华融河南分公司后又于2020年9月14日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了洛阳庄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裕公司),庄裕公司又转让给了五建公司,并以公告形式告知各担保人。因五建公司与金财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五建公司向金财公司送达通知书,并在洛龙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金财公司同意以五建公司为债权人对以河图公司债务人在其欠款本息2823580.16元的范围内抵销了1759255.23元(含本金2501532.73元,2020年6月20日前全部利息),应视为担保人金财公司履行了62.31%的担保责任。现剩余本金958730.71元及从2020年6月20日至今的利息没有清偿。河图公司于2020年申请破产,华融河南分公司收到通知后申报债权,因债权转让,所以2021年6月破产清算终结时五建公司分得241790.02元,并愿意从受让债权的剩余部分中扣除清偿部分。五建公司现有716940.69元债权本金没有得到清偿,根据除崔杰飞外的其余四被告向中行洛阳分行出具的保证合同,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建公司特提起诉讼。
悦鑫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未到庭,庭后委托崔杰飞提交答辩状称,1.偃师市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史转上对河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故债务利息不应再支持。2.悦鑫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与五建公司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五建公司所述的几次转让,悦鑫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均不知晓,几人地址未变更、联系方式未改变,几次债权转让通过公告发布在报纸的角落,根本无法获取该信息。故五建公司不是合法的债权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悦鑫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拒绝向其履行。
崔杰飞辩称,1.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崔杰飞联系地址、手机号常年未变,偃师区、洛龙区等法院的诉讼文书均能直接送达到崔杰飞,但历次债权让与人、受让人均未书面通知崔杰飞,而是直接通知现在都不看的报纸发布公告,该形式不可能通知到河图公司和崔杰飞。崔杰飞怀疑相关债权人存在故意隐瞒、恶意拒绝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崔杰飞不产生法律效力,五建公司主体不适格。2.2017年10月19日河图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是悦鑫厂、史亚坤、田小霞、史帅平、金财担保公司,崔杰飞只是作为史亚坤的配偶,在史亚坤保证合同附件配偶位置签字捺印,知晓配偶史亚坤对外提供担保责任。2018年10月17日河图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签订的《展期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修改,崔杰飞不可能是保证主体,该协议列明的保证主体仍是悦鑫厂、史亚坤、田小霞、史帅平、金财担保公司。3.《展期协议》主体部分没有崔杰飞,崔杰飞在保证人史亚坤下方“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是其知晓史亚坤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其个人愿意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如将“保证人(配偶)”处签字解释为保证人,那么史帅平和田小霞作为保证人共计签字捺印两次,不符合常理和逻辑。金财担保公司既是保证人,也是出质人,银行将其分别列为两个主体分别加章,也说明了如崔杰飞是保证人,银行应让其在另外保证人处签字。再次,《展期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保证人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保证人配偶签字并非协议的生效要件,中行洛阳分行的本意也是将“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作为知晓配偶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解释。4.从后两次公告来看,公告各方均称该债权的担保措施由金财担保公司、悦鑫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提供保证责任,也一致认为崔杰飞不是担保主体,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因《展期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的约定,并不适用于崔杰飞。对崔杰飞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崔杰飞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9年10月20日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内,中行洛阳分行未对河图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崔杰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6.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20年6月19日,偃师市法院作为裁定受理河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债务应从此起停止计息。综上,五建公司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崔杰飞列为被告,滥用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其对崔杰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9日,河图公司(借款人)与中行洛阳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70基点,即利率增量为4.7%,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史帅平、史亚坤、悦鑫厂、金财担保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金财担保公司另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等等。
同日,悦鑫厂、史亚坤、田小霞、史帅平分别与中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悦鑫厂、史亚坤、田小霞、史帅平为河图公司上述借款向中行洛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崔杰飞作为史亚坤的配偶、史帅平作为田小霞的配偶、田小霞作为史帅平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后附件1《同意函》上签字,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17年10月23日,中行洛阳分行依约向河图公司发放了310万元借款。
2.2018年10月17日,河图公司(借款人、甲方)、中行洛阳分行(贷款人、乙方)与悦鑫厂(保证人)、史帅平(保证人)、史亚坤(保证人)、金财担保公司(保证人)、金财担保公司(出质人)、田小霞(保证人)签订《展期协议》,约定:甲方因不能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向乙方申请借款展期,经乙方审查,同意甲方借款展期,并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截止2018年10月20日,原借款未偿还本金余额为27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为216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9年10月20日;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展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等等。《展期协议》尾部签字栏中“保证人”下方有“保证人(配偶)”,田小霞作为史帅平的配偶、史帅平作为田小霞的配偶、崔杰飞作为史亚坤的配偶在该栏上签字捺印。
3.2019年12月26日,中行河南省分行(转让方、甲方)与华融河南分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转让给乙方的标的资产为截止2019年12月13日,协议附件《转让资产清单》所载明的全部债权及抵债资产,以及与该资产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的所有从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其中债权共20户,合计本金折合人民币232016521.59元、利息折合人民币36830994.81元、费用类债权折合人民币1678005.89元等等。附件《转让资产清单》第19项列明贷款企业名称为河图公司,截至2019年12月13日本金余额2501532.73元、利息余额29519.52元。2020年3月19日,中行洛阳分行、华融河南分公司联合在大河报上对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发布公告。
4.2020年9月14日,华融河南分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庄裕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河南分公司将上述受让债权中的两笔(其中包括河图公司)转让给庄裕公司,基准日2020年7月20日债务人河图公司债权本息总额2747227.82元,其中本金余额2501532.73元、欠息245695.09元。2020年9月25日,华融河南分公司与庄裕公司联合在东方今报上发布资产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公告。
5.2020年9月26日,庄裕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与五建公司(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受让的两笔债权转让给五建公司,其中包括河图公司的债务,金额与第4项相同。2020年10月10日,庄裕公司与五建公司联合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6.2021年5月21日,洛龙区法院作出(2021)豫03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20)豫0311执4794号执行案件中异议人五建公司、韩松荣、张海燕、张海晓、李冰、王银枝对金财担保公司所负债务与金财担保公司对五建公司所负债务予以抵销。金财担保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确认:抵销的借款人为河图公司的债务数额为本金1542802.02元、利息216453.21元(截止2020年6月19日),抵销后金财担保公司所负的借款人为河图公司的债务尚有1064324.93元未清偿;因债权债务抵销后,五建公司免去金财担保公司关于借款人为河图公司的剩余1064324.93元债务,故金财担保公司同意五建公司在河图公司破产程序中本次可受领的241790.02元全部由五建公司获得等等。
7.2020年6月19日,偃师市法院受理债权人史转上对河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12日,偃师市法院裁定宣告河图公司破产。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裁定冻结悦鑫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崔杰飞银行存款10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河图公司向中行洛阳分行借款31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行洛阳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河图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河图公司逾期未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向中行洛阳分行偿还本金余额2501532.73元、利息余额29519.52元(截止2019年12月13日)。中行洛阳分行将其对河图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转让给庄裕公司,庄裕公司再转让给五建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几次债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已将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事宜在报纸上联合刊登公告,依法有效,五建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对借款人享有作为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依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人承担责任。五建公司受让债权后,通过抵销从金财担保公司处清偿借款本金1542802.02元、从河图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清偿借款本金241790.02元、另从金财担保公司处清偿了截止2020年6月19日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河图公司未清偿债务为本金716940.69元、未清偿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河图公司向中行洛阳分行借款,悦鑫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均另与中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河图公司已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五建公司有权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崔杰飞在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的“保证人(配偶)”栏签字捺印,但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并未将崔杰飞列为保证人,即崔杰飞作为史亚坤的配偶同意史亚坤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责任,自己并非担保人,故五建公司要求崔杰飞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企业破产法》虽规定破产企业自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停止计算债务利息,但该规定适用于破产企业即河图公司,对本案各被告即担保人并不适用,故各被告主张利息不应再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理由,五建公司要求除崔杰飞之外的其余被告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偃师市悦鑫铜材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6940.69元,并支付利息(以716940.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偃师市悦鑫铜材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6元,由偃师市悦鑫铜材厂、史帅平、田小霞、史亚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