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08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民族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汤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枝,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五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2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枝、李峻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9595.6元及相应损失(2020年12月31日前的损失2397733.519元,2020年12月31日后的损失以4309595.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赔偿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挂靠被告承包建设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石化公司)位于洛阳高新区的惠生石化科研楼工程,约定除税收外,被告收取1%的管理费用。在此基础上,原告挂靠被告与惠生石化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惠生石化科研楼工程,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开工竣工日期、付款办法等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以被告名义施工,于2014年4月初所有工程施工完毕,但惠生石化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以至于部分劳务人员多次上访。期间因原告与王志强劳务队发生纠纷等原因,2014年7月4日,经洛阳高新区法制信访局协调,被告(乙方)和惠生石化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科研中心工程交工结算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确定总造价1740万元,含室外消防水池、雨水井、污水井、化粪池、路面硬化、挡土墙、地下管网铺设等一切工程。2.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办理竣工备案证书所需全部资料交与洛阳高新区法制信访局。所有备案验收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3.乙方自收到200万元工程款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4.乙方收到200万元三日内清理完施工现场物资,将工程交给甲方。5.乙方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派专人配合甲方办理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竣工资料备案及其他相关移交手续,提供竣工资料。6.如乙方按本协议上述条款约定履行义务,剩余工程款由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两年分四次付清,每半年付剩余工程款的四分之一。7.本协议由洛阳高新区法制信访局作为监督机构,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结算协议签订前,惠生石化公司分多次向被告合计付款790万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全部转付给原告,实际转付7847994.4元;协议签订后及工程验收备案后,惠生石化公司向被告转付承兑200万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1911100元(应扣除承兑贴息费用3万元),再加上此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前后多次直接收到惠生石化公司的99万元(该款项在支付200万元时一起又让被告换收据),另外,经高新区法制信访局协调,2014年1月21日惠生石化公司通过向高新区法院支付的方式转付工程款16万元,该款项应视为向原告已支付,原告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1月9日至2月3日期间,惠生石化公司向被告转付142万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1346310元。另外,因原告施工期间需支付粉刷劳务费用而让被告代为向张会强支付8万元劳务费用、因租赁设备被告被判决后执行而代付蔡京国19万元、因防水劳务队宋根柱起诉后被告被判决支付485000元(未执行,但原告认可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款项合计后原告视为收到被告工程款为13090404.4元,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应付工程款1740万元计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为4389595.6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了解的是惠生石化公司已向被告分别支付,支付日期分别为:1.2015年7月15日付50万元;2.2015年9月9日付50万元;3.2015年10月15日付30万元;4.2015年12月1日付12万元;5.2016年1月21日付80万元;6.2016年11月24日付200万元;7.2017年1月25日付49万元。以上款项合计471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却一直拖欠大部分不向原告支付,而原告在此期间也对外负担有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为此被告应当自收到款项后向原告赔偿损失,标准按照年息15.4%计算,按照被告收到款项后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损失为2397733.52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自己垫资完成相应的工程,被告作为被挂靠的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不立即支付给原告,除应当立即转付给原告后,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洛阳五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逻辑混乱,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首先,被告从惠生石化公司接了工程后由原告全部施工,被告只是一个中间方而已。被告从惠生石化公司收到的钱减去原告已经拿走的钱和被告代原告垫付的钱之后,如有余额则为原告诉求成立。如无余额则原告败诉。但是原告施工所欠王志强施工队的款项,目前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且尚未执行完毕,故双方至今不具备结算条件。其次,原告按照1740万元来计算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从惠生石化公司没有拿到1740万元,而是1718万元。同时原告在计算扣除项目时也存在错误,有漏记的项目及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再次,原告关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截止到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惠生石化公司向被告付了1231万元,被告每次收到款项均已经几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收到惠生石化公司付款后付给原告的款项共是12125404.4元,与被告收到的款项差额很少,差额部分没有支付是因为2013年2月26日被告根据政府的《督办函》代原告支付了施工队80万元,这两项共计已经是12925404.4元,远远超过了被告从惠生石化公司拿到的款项,更不用说原告多次以借款的形式拿走的款项以及被告垫付的税金和保险等款项了。故不存在所谓的被告克扣原告款项的问题。至于2013年2月26日以后,被告收到的惠生石化公司支付的471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是因为被告已经超付了款项。截至目前原告尚且欠付被告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6日,被告与建设单位惠生石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惠生石化公司科研中心,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18384653元。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为了更好完成惠生石化科研楼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与作为项目责任人的原告签订该责任书,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造价按最终决算价,工期按合同日历天,质量等级以合同为准。第3款约定涉及该工程项目所有税金及各项该工程应投入的费用均计入工程成本,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罚款、诉讼、保修等赔偿费用均计入该工程成本。乙方确保成本降低率得以实现,确保甲方取得工程总价1%的规定利润。工程多创利润由项目责任人对项目管理人员自主分配。第二条对甲方对乙方的管理与服务进行了约定,包括甲方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管理班子、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对乙方管理的项目进行检查、指导、督促、考核、支持项目部的生产经营业务,保障项目责任人行使职权和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为项目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掌握项目经营动态,资金使用情况,财务制度执行情况。按照目标责任书及时对项目资产负债损益以及承包指标的完成进行审查、审计和综合评价等。第三条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出具工程进度报表并经甲方签字盖章后向业主收取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指定的账号上。乙方需要支付劳务工资或工程材料款,应报请公司财务科依据相关协议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支付等。原告组织人员对科研中心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
2014年7月4日,经洛阳高新区法治信访局协调,洛阳五建公司与惠生石化公司签订一份《科研中心工程交工结算协议》,确定科研中心总造价1740万元并对款项支付及竣工资料移交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16日,案涉科研中心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6年10月20日,本院就洛阳五建公司诉惠生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一案作出(2016)豫039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洛阳五建公司授权***为惠生石化科研中心项目负责人,代表洛阳五建公司负责施工协调及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按合同及协议工期要求等一切与之相关的事务。并查明惠生石化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及之前合计向洛阳五建公司直接付款1453万元。并认定惠生石化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就案涉工程向王志强施工队支付的16万计入惠生石化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014年9月12日支付的3万元为承兑汇票贴现补偿款,不计入惠生石化已支付的工程款;2012年8月1日惠生石化公司所缴纳的社保费542594元不计入结算工程总造价。在上述事实认定基础上,本院判决惠生石化公司向洛阳五建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8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了洛阳五建公司其他本诉请求和惠生石化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并确定由洛阳五建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4854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惠生石化公司与洛阳五建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达成了一份《协议》,载明就惠生石化公司全部欠付的271工程款、2万元利息及承兑贴息3万元合计276万元,洛阳五建公司承诺让利27万元,惠生石化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并于2017年1月26日付清余款49万元。后惠生石化公司依约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了200万元承兑汇票,又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49万元。综上,惠生石化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支付了1718万元工程款,并缴纳了案涉工程社保费542594元。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函复,载明案涉科研中心项目应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542594元,实际缴纳542594元,该办于2013年向洛阳五建公司拨付406945.5元,并调剂81389.1元。拨付及调剂两项合计488334.6元。原告***主张被告洛阳五建公司应向其支付惠生石化公司所缴纳的542594元社保费用,被告主张该费用属于建设企业职工的合法收入且专款专用于企业职工社保缴费,施工企业无权将社保费挪作他用。
被告述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请款流程为惠生石化公司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且原告向其出具的大部分收款收据项下款项均系通过公司有关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直接付给原告的材料商或者施工队。就洛阳五建公司向***支付或代***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包括:2012年4月6日付款75万元,2012年4月6日付款97万元,2012年4月7日付款30万元,2012年4月9日付款595800元,2012年4月9日付款214744元,2012年4月9日付款535450.4元,2012年5月26日付款50万元,2012年7月28日付款16万,2012年7月28日付款24万元,2012年7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2年8月27日付款35万元,2012年9月18日付款39.5万元,2012年10月8日付款37000元,2012年12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2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3年2月17日付款50万元,2013年4月26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付款99万元,2014年9月20日付款54.8万元,2014年9月22日付款31万元,2014年9月25日付款18万元,2014年9月25日付款115600元,2014年9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9日付款154700元,2015年1月10日付款5900元,2015年1月26日付款30500元,2015年1月26日付款17400元,2015年1月27日付款43500元,2015年1月27日付款49310元,2015年1月27日付款69600元,2015年1月27日付款17400元,2015年1月27日付款43500元,2015年1月29日付款14500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80万元,2015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此外,洛阳五建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支付案涉工程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保险费15582.32元,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给王志强8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给蔡京国19万元执行款,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和2017年12月25日支付给张会强的8万元及5万元,惠生石化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就案涉工程向王志强施工队支付的16万,原告均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上扣除款项合计12233486.72元。
另查明,洛阳五建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缴纳案涉工程印花税5515.4元,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4年9月16日缴纳案涉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各项税费122850元及335205元,合计463570.4元;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案涉工程保安服务费9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包括:1.就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没有实际支付,而是被告依据2012年12月21日洛阳市信访局《督办函》支付给王志强施工队80万元中的50万元,余款3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就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875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没有实际支付,该份收据为原、被告之间结算被告所垫付的税费487890元、劳务发票36800元、贴息27000元、安保费16645元、安全网19200元以及由被告代原告偿还汤冬玲10万元合计687535元费用出具的收据。3.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00万元,此借款下次回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应扣除该笔20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该笔2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提交了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案外人汤午泉、汤冬玲、张海晓等人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实际交付了210万元借款本金,其中大部分记录为取现,部分为转账至案外人邱耀林、原告的女儿赵维丹的个人银行账户等。4.案涉工程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宋根柱诉洛阳五建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39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宋根柱支付工程款48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之相关利息,该判决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03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生效判决确定洛阳五建公司承担该案一审诉讼费8800元、二审诉讼费8575元。洛阳五建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了该案执行款65万元及执行费8120元。被告主张该笔执行付款应按实际支付的658120元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应按485000元扣除,超过部分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5.案涉工程另一实际施工人王志强诉洛阳五建公司、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039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891.41元及自2014年7月4日起的相应利息。该判决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03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因洛阳五建公司及***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志强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该案尚未执行到位,截至2021年6月11日的应付执行款为911720.71元、执行费11517元。被告主张该案诉讼费、执行款及执行费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6.洛阳五建公司主张其在(2016)豫0391民初543号与惠生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预付的诉讼费16410元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在与宋根柱诉讼一案中支付的一审诉讼费8800元、二审诉讼费8575元及律师费10700元,均应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诉讼费应按判决最后确定由洛阳五建公司承担的4854元及8800元、8575元计算,律师费不应由原告承担。7.关于管理费,被告主张应以与惠生石化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8384653元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应按照结算的实际总价1740万元为计算基数。8.关于2014年9月12日惠生石化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200万元同时支付的3万元贴息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将该3万元贴息费用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
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支付了80万元用以支付2012年12月21日洛阳市信访局《督办函》项下80万元协调款,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
又查明,原告除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案涉惠生石化工程以外,同时期还挂靠被告公司承建了开元名居工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但社保缴费关系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双方之间的关系仍应依照双方相互之间实际的行为特征加以判断。根据原告就案涉惠生石化公司科研中心工程项目与被告所签《建筑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内容和双方施工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以工程造价为结算基础,原告自筹资金、自行购买材料、自行组织人力进行施工,被告不以自己的人力和财产投入案涉工程但按工程总价获取固定比例收益,以及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关于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的多次陈述,均可表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被告有关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以及就案涉工程形成内部承包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惠生石化公司科研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毕之后,依据被告实际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方面:一是被告洛阳五建公司实际收取或视为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二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或视为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方面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款项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社保费是否应当计入惠生石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洛政[2003]6号)的规定,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险费由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保办统一向建设单位计取,统一向建设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建设工程社保费是工程造价的有机组成部分。故建设工程社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的收入,惠生石化公司所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保费用应计入惠生石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被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且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其所收取的社保费用用于本应由其企业自行承担的其企业自身职工的社保缴费,并未用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人员,故该笔费用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应支付予原告,但数额应以被告所收取的488334.6元为限,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原告主张按照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保办收取的542594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其与惠生石化公司协议减少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的义务在于将其收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予原告,因被告并未实际收取该减少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减少工程款系被告作为对外的施工单位与惠生石化公司基于2016年11月20日《协议》达成的约定,原告在该份《协议》的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之前,径直提出与该份《协议》约定不符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减少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双方认可的惠生石化公司支付的款项,惠生石化公司合计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7668334.6元(1718万元+488334.6元)。
关于第二方面争议焦点,对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项12233486.7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首先,通过对比分析2012年12月26日前惠生石化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记载为人工工资或者材料费等工程款项目的收款收据时间均为惠生石化公司付款时间同天或晚于数天,收款收据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亦不超过截至收款收据出具之日惠生石化公司支付的款项,并结合被告关于原告在惠生石化公司付款之后向被告提请付款的付款流程的陈述,应可确定被告向原告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款项数额不超过惠生石化公司已付款的数额,该付款情况符合挂靠关系下挂靠方与被挂靠方转付工程款的特征,亦可合理解释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和借款关系的实际情况。在2012年12月26日前惠生石化公司向被告付款数额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基本持平,2012年12月26日惠生石化公司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用以支付王志强施工队的工程款,同日原告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工程款收款收据,现原告主张该收据项下的款项是被告收取惠生石化公司款项并于同日支付给王志强的工程款,符合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和此前的付款特点。其次,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大部分收款收据项下的款项并非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而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材料商或者施工队,并结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99万元的收款收据项下款项实际为惠生石化公司支付而非被告支付的情况,表明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全部收款收据均系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证据。鉴于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均未能就该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加以说明或举证,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2月26日收款收据项下的50万元系被告收取惠生石化公司款项并于同日支付给王志强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2.同理,关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87500元的收款收据,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种付款方式加之该笔款项数额亦较大,在被告未能就该两笔款项的具体情况加以说明或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关于该笔款项在收据出具时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双方对被告所垫付的税费和安保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的结算,故6875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税费和安保费则不应再重复扣除。3.关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因该借款关系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并非仅有本案惠生石化公司科研中心这一项目,所借款项是否与本案工程相关无法确定,加之原告又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提出了异议,被告现主张直接扣除该笔款项尚不符合债务抵消的条件,双方有关借款的争议应另行处理。4.关于被告为处理与宋根柱诉讼所垫付的执行款及执行费658120元,参照原、被告《建筑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3款的约定,该笔费用属于工程成本,应由原告承担。且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的明确约定,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为由导致其不能及时支付宋根柱有关费用而扩大了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自行承担超过485000元工程款本金数额范围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垫付的658120元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关于(2020)豫039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确定的对王志强的付款义务,原告亦是该案被执行人之一,该笔款项是否最终实际由被告承担尚不确定,被告在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情况主张扣除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为处理案涉工程有关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应以最终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准,包括与宋根柱之间纠纷涉及的(2016)豫0391民初930号一审诉讼费8800元、(2017)豫03民终2051号二审诉讼费8575元、与惠生石化公司之间纠纷涉及的(2016)豫0391民初543号案确定承担的4854元,合计22229元,参照原、被告《建筑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3款之约定,该22229元作为成本应从应付工程款扣除。但是被告主张扣除其为处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之间并无关于该笔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成本费用,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管理费,由于被告通过派驻项目经理、代收工程款、代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代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多种方式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管理服务,且原告对支付管理费未表示异议而仅对计算基数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计算基数提出的异议,由于被告不可能就未实际发生的工程施工提供管理服务,故计算管理费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范围为限,故对原告关于以实际结算所确定的1740万元为管理费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比率1%,计得管理费为174000元,该管理费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8.关于2014年9月12日惠生石化公司支付的3万元贴息费用,被告收取该承兑汇票后并非将承兑汇票直接转付给原告,而是向原告支付了多笔不同金额的款项,原告现有举证不能证明其亦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取了各该多笔款项并实际支付了贴息费用,故就原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计得应予扣除的费用合计13775335.72元(12233486.72元+687500元+658120元+22229元+174000元)。
综合以上对两方面争议焦点的认定,计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892998.88元(17668334.6元-13775335.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并结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收取惠生石化公司付款之后向被告主张付款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转付款的合理期限为被告收取惠生石化公司付款之后一个月内,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先后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按照年利率24%或15.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分七笔收取了惠生石化公司合计471万元,但仅于2020年7月29日垫付了宋根柱一案的执行款和执行费658120元,本院结合该款项收支情况对利息损失予以分段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2998.8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分7笔各以341118.88元、50万元、30万元、12万元、80万元、200万元、49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止;第二部分以389299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11元,由原告负担17811元,由被告洛阳五建公司负担4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五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惠娥
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
人民陪审员  任彦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