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研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2)豫0304民督1号
申请人:洛阳研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26号14幢1-604内西北一间。
法定代表人:张维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民族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汤署玲。
申请人洛阳研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洛阳研通商贸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申请人借款,共计9720000元整。2018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委托转款到汤冬玲银行账户;2019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27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维君银行账户转款到宋俊准银行账户;2019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维君银行账户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2019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维君银行账户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2019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借款17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委托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2020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委托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2020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委托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2020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委托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委托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2021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维君银行账户转款到汤冬玲银行账户;2021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委托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维君银行账户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委托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委托转款到张海晓银行账户;以上借款均由被申请人公司会计签字确认后,加盖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支付借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人民币9720000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洛阳研通商贸有限公司9720000元。
申请费26613元,由被申请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效力。
审 判 员 倪献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任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