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丹,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族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汤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枝,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13年6月18日向五建公司出具20万元借条后,没有实际收到该款。五建公司针对该笔借款提交的银行流水不是出具借条当天支取的,不符合五建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及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故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关于2014年1月11日的50万元借条和52500元借条,五建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受***指示交付给朱潇,但未提供受***指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52500元系5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不可能是向五建公司的借款。二审判决仅凭***出具的借条即认定本案大额借款成立错误。***挂靠五建公司施工期间,因临时周转借款出具手续后未转付款项,***基于双方特殊关系未收回相应借款手续。因借款未实际发生,故五建公司在相应工程款中未扣除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五建公司偿还13万元借款。
五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2013年6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出具的借条注明为现金,五建公司亦举证取现的事实,***称未实际收到无证据证明。关于2014年1月11日的50万元借款和52500元借款,该50万元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和向***朋友朱潇的转账记录为证,且***多次陈述上述52500元是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也侧面印证***已认可该50万元借款,至于该52500元借款,原审对此未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主要涉及三笔借款,其中2014年1月11日的52500元借款,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对该笔借款提出异议,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6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五建公司提交的汤午泉在银行取款的凭证予以印证。关于2014年1月11日的50万元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汤午泉账户于出具借条当天向朱潇转款的凭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汤午泉与五建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和五建公司共同称,汤午泉是五建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王银枝的丈夫,现任法定代表人汤署玲的父亲,五建公司主张汤午泉的涉案银行账户曾为五建公司所用,五建公司原审中申请周四娃、张灵峰两位证人出庭证明该公司曾用汤午泉的涉案银行账户向其转款用于偿还工程款,且***亦称其与汤午泉个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五建公司主张汤午泉的涉案银行账户为其所用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朱潇与***的关系。虽然***否认认识朱潇,但五建公司提交有***作为借款方、朱潇作为保证方的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朱潇与***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主张汤午泉和朱潇与本案无关,上述两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来 敬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德齐
书 记 员  郭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