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680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民族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淑芳,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第三人:***,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第三人:***,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第三人:***,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第三人周淑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淑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款完毕),本案第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合同》,被告将洛阳市口腔医院综合楼的外墙保温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验收后于2010年7月2日出具110299.6元工程计算清单,至今仍欠55000元未结清。原告讨要无果,只得提起诉讼。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河南省高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外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本案实际债务人,所以不存在被告五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周淑芳、***、***、***、***辩称,本案系***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去世后原告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从该事实上能够判断相关款项已经清偿,如果没有清偿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五建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在本案合同纠纷中予以认定,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进行清算,否则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案外人**(已去世)以五建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由***承包洛阳市口腔医院综合楼外墙保温(包工包料)工程。工程单价为48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为20天。**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五建公司口腔医院综合楼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开工,两个月后完工,同年7月2日,**向***出具计算清单,载明:“口腔医院综合楼外墙保温面积为2297.9㎡,单价为48元,总价110299.6元”。**于2011年12月去世后,***就上述工程款向五建公司主张。五建公司先后向***支付3万余元,***自认**生前向其支付工程款2万余元,下欠工程款55000元。五建公司对欠付项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欠付款项已清偿,即便未清偿亦已过诉讼时效。周淑芳系**之妻,***、***、***、***系**子女。
**去世后,五建公司起诉建设单位洛阳市口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后进入再审程序,2019年12月28日,(2018)豫民再1542号再审判决认定:1.**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庭审中五建公司认可其向**出借资质用于案涉工程,其向***付款系迫于信访压力。第三人认可**与***系合同关系。
2010年4月27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合作方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天工贸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55万元,该两套房屋坐落于洛阳市口腔医院综合楼701、702,分别以***、***的名义与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抵房手续,由**向疆天工贸公司出具收到55万元的收据。2013年2月5日,***从五建公司领取案涉工程款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故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确定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案涉合同主体系**与原告***,因**去世,原告***一直向**的挂靠单位即被告五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五建公司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系代付,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五建公司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的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对于**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认识错误,直至本案起诉时其坚持认为因案涉合同加盖五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故**代表被告五建公司,合同主体系被告五建公司,故一直向被告五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普通民众对于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应视为其处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状态,故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额,其剩余工程款为55000元,第三人辩称案涉工程款已付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从疆天工贸公司处受领的两套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中疆天工贸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两套房产系由疆天工贸公司为支付550000元工程款而抵偿给**的房产,**对该两套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虽与疆天工贸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其仅是名义上的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对该两套房屋予以处分,故该两套房屋应视为**的遗产。
综上,本案第三人周淑芳、***、***、***、***应在继承上述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周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第三人周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 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