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391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百克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洛阳百克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克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百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百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异议人百克特公司的财产,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与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百克特公司与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03民终412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五建公司协助百克特公司申办房产证,并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房产备案等相关资料,百克特公司在取得房产证后3日内向五建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整,上述事项履行期限为一年,且双方不能因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再起争执。2022年5月12日,五建公司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而本案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五建公司申请执行的日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另外,五建公司在百克特公司申请办理房产证期间,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之义务,办理房产证备案所需资料,全部由五建公司进行保管,但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大量资料缺失,且其态度消极,导致百克特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才取得房产证。时至今日,在洛阳市档案馆备案资料中,仍有部分资料缺失,所缺失资料明细目录由百克特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留存于档案馆资料库内。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洛阳高新法院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五建公司与百克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五建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百克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414000元(五建公司已向百克特公司支付31048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百克特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五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500.8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百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百克特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五建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四、上述双方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五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建公司、百克特公司均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41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五建公司协助百克特公司申办房产证,并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房产备案等相关资料,待房产证申办完成并取得房产证后三日内,由百克特公司向五建公司付款40万元。二、上述事项以一年为履行期限,自本调解书签收次日起计算。若五建公司违约自愿放弃40万元,并向百克特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若百克特公司违约,除支付40万元外,另向五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双方不能因本案所涉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再起争执。”2018年6月15日,五建公司、百克特公司签收该调解书。2021年5月26日,百克特公司取得该调解书中所称的房产证。2022年5月11日,五建公司以百克特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豫0391执487号。后百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412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履行期间为自该调解书签收次日起一年,即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在该履行期限内,五建公司并未协助百克特公司办理完毕房产证,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其向本院申请执行百克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符。因此,百克特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豫0391执48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胡宝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