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874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特别授权),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昊(特别授权),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被告:王春华,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AJUXDY7G,住所:贵阳市开阳县硒城街道南江居委会环城西路317号二楼右侧。
法定代表人:王荣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4655635M,住所:凯里市红州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代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多辉(一般代理),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举(一般代理),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8MB19323877,住所: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码头社区。
负责人:姜家银,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银(一般代理),男,1988年5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运(一般代理),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原告***、***诉被告***、王春华、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锦屏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昊,被告***、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斌、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银、陆金运、被告王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华、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2040元,并以未支付的60204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的违约金为3010元);2、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二原告受被告***及其合伙人王春华邀约,承接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中的锚杆施工项目,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负责现场管理的王春华安放锚杆链接点位置错误和架子搭错,原告又组织人员、设备进行返工,完成返工后二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项目实施合作协议》,约定:一、工程地点及名称:锦屏县固本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作锚杆施工;二、锚杆采用螺纹钢筋,锚杆直径25毫米,间距为2.5×2.5(竖直水平)锚孔直径为90毫米,倾角为20度,M30纯水泥注浆,按图施工;三、合同价款,包工包料方式执行,干包价每米220元计价;四、支付方式为6月10日支付壹拾万元,竣工后30个工作日余款一次性付清。对于原告此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该《协议》第四条予以明确:现已完成锚孔及费用壹拾叁万元整同时支付。完工后按实际金额的60%支付乙方。该协议第六条并约定了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金。二原告如约组织工人对固本乡中小学滑坡地点全面施工,直至2021年7月24日顺利完工。2021年7月29日经收方人王春华、刘忠元和现场施工员李智确认原告的总施工量为2877米,加上未付的13万返工费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62940元(2877米×220元/米+1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被告王春华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7900元后,剩余60204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也将原告微信拉黑并拒绝接电话。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也对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不予回应,导致原告欠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项无法解决,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涉案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项目系锦屏县自然资源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将项目发包给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乌蒙公司)施工,后乌蒙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王春华共同挂靠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并以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施工,后***、王春华才将具体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实施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以及结算的工程量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与王春华二人系合伙关系承包涉案项目,被告***、王春华挂靠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工程施工。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春华、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均是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因此,四被告依法应对应付原告的60204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从2021年7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的违约金为301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至规定,发包人锦屏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项目是2020年11月2日由被告***挂靠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凯里同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1月4日组织班组罗昭辉进场施工,B段完工后CD段出现设计变更停工3个月,由于拖工,罗昭辉班组提出退场。2021年4月底,经王春华介绍,同***联系于2021年4月22日经***伙同向仕春、向仕坤、***等同到股本现场考察后,于4月26日在开阳王春华家里,由向仕春为代表与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主体为包工包料大清包,保质保量完成验收审计通过,甲方义务是协调相关单位配合支付合同价款,不存在放线下杆义务。2、进场后由于原告***、***不负责任,看不懂图纸,施工人员全是生手导致返工整改,按协议约定应属违约。原告***、***组织人员围攻项目部,找茬停工,但因工期紧张,被告***与原告***、***协商在原协议价106元的基础上加14元,下套管100元不变,形成下套管,打锚杆220元/米,后一直没下套管,故每米只能按120元计价。这些价格都是高出国家定额单价,该锚杆中标价为342119.95元,被告***可以得到70%。原完成的130000元的锚杆因不合格返工,被告***按协议不予支付。3、施工不到一半时,无理停工,逼迫项目部强要其他费用,管理人被迫离开,要求清场又不同意,后向仕坤接手才能完工。4、因此被告***同意按协议支付原告***、***:2877×120=345240元(未验收),扣除已支付160900元,清坡95000元,被告王春华及案外人刘中元放线下杆工资30000元,按协议执行违约金100000元。5、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0660元,其它违约另案处理。6、综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缺乏做人素质、诚信,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公平合理判决。
被告王春华辩称:一、原告***、***诉被告王春华理由与事实不符。1.***是2019年在凯里认识的;2.固本项目是2021年4月需班组施工,被告王春华才与原告***联系,发图给***后并以***报价,被告王春华报给被告***,经双方同意后于2021年4月26日在被告王春华家中以向仕春为代表与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合同主体为包工包料大清包,保质保量完成验收审计通过,并签订了违约责任。二、被告王春华与原告***、***无任何形式签约,不应列为被告。三、原告***、***进场后不按协议履行,变相逼迫强要其他费用。四、被告王春华同意按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生效协议支付给原告***、***。五、被告王春华要求原告***、***支付承诺费用。六、依据综上事实,恳请贵院公平合理判决。
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生效协议锚杆施工单价为106元/米,若下管套的100元/米。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清包,保质保量完成,验收审计通过。三、每处违约金100000元,为维护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质量,要求按协议执行。四、该项目锚杆总标价为342119.95元,而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仅能收入70%,原告***、***诉求高于国家定额标价,是不合理的。五、预收方量为2877米×106元协议定价(未验收),因此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同意按协议支付原告***、***304962元扣除已支付160900元,清坡9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综上事实,为维护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公平合理判决。
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2020年7月15日,发包人锦屏县自然资源局与作为承包人的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土石方(清坡、挖槽)6099.57立方米,钢管桩(管径89mm)8405米,冠梁200.31米,锚杆2619米,格沟梁150.84立方米,护脚墙280.5立方米,绿化3401.52平方米,截排水沟1208.69米,护栏钢管714米等”;预计工程价款:4418814.34元。2020年7月20日,贵州省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与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进行合作,由贵州省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进行组织实施,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完工。2020年8月,贵州省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与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由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组织实施,并对付款进行约定:贵州省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收到建设方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给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进行具体实施后,贵州省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派职工李智作为现场施工人员进驻,施工过程中李智具体对接发包人锦屏县自然资源局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展项目协调及施工管理,对此,锦屏县自然资源局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明确知悉。目前,该项目还未施工完毕,还未达到审计验收条件,但是贵州省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也按照约定向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7.6万元。根据以上项目实施情况及合同相对性,贵州省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及被告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仅具有向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与原告***、***及其他人员无合同关系,不负有支付款项义务。二、该项目还未完工验收,即便原告***、***是该项目内容之一锚杆施工人,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但依法还未达到支付工程款项条件。三、原告***、***提供《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锚杆包干价为每米220元,而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人的该项目《投标文件》中锚杆价格为122.47元,价格悬殊近100元。同时原告***、***提供锚杆施工《收放单》为2877米,按照悬殊价格100元计算,多计算287000元,已经完全不符合市场规律和生活逻辑。原告***、***提供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投标文件》等存在虚假合同的可能,提起的该诉讼可能是虚假诉讼进行欺诈。为此,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处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成立,事实和理由是: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8年6月8日下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黔国土资矿函[2018]389号),该项目设计批复总投资848万元,其中B、C、D滑坡段640.36万元(B段75.15万元,C段120.75万元,D段444.46万元),B、C、D段滑坡治理工程即为涉案项目工程,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28日完成B、C、D滑坡段治理工程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价款4418814.34元,施工工期为365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31日)。截止2021年5月底,工程已完成B滑坡、C滑坡钢管桩工程、冠梁工程、D段坡钢管桩、削方施工工作,完成产值共339.41万元,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已于2021年7月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向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完成产值80%支付该项目B、C、D段滑坡工程进度款263.5281万元(其中:2021年2月支付40万元,3月分两次支付56.5281万元,5月支付67万元,7月支付100万元),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并没有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目前工程已基本完工,进入结算阶段。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不知晓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也不知晓被告***涉案项目的分包方,更不知晓原告***、***分包的事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不审查***有无转包之资格,也不报请锦屏县自然资源局知晓其施工事实,其无权向锦屏县自然资源局主张权利。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如依据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不知情、未参与之事实和证据判令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对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项目的业主系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15日,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与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将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项目发包给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清坡、挖槽)6099.57立方米,钢管桩(管径89mm)8405米,冠梁200.31立方米,锚杆2619米,格构梁150.84立方米,护脚墙280.51立方米,绿化3401.52平方米,截排水沟1208.69米,护栏钢管714米等。合同签约价为肆佰肆拾壹万捌仟捌佰壹拾肆元三角四分(小写:4418814.34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以投标单价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31日。工程进度付款:每月25日前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经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进度款报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成施工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算金额的90%支付工程款,留工程量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中,对锚杆计价为综合单价124.14元/米,锚杆工程量为2793.5米。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已支付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5281万元。
2020年7月20日,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与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签订《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实施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项目。2020年8月,被告***挂靠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锦屏县固本乡固本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工程地点:锦屏县固本乡。工程内容:本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工作内容(以审查通过的详细勘查与施工图设计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本工程实施方案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包工包料(工、料、机)及该工程实施方案中的各项资料的完善。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8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2月,若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停工等不可抗拒因素,施工时间顺延。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该项目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执行,以最终审计总价的70%支付给乙方。2、支付方式: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本工程进度款后,在乙方无违约情况下,乙方需提供税务专票或普票(税费自己承担)给甲方,甲方按相应比例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六、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已支付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7.6万元。
2021年4月26日,被告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向仕春(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地质及名称: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施工要求。D段边坡支护、斜坡采用“放坡+格构架+锚杆+绿化+截水沟”进行支护,坡顶采用微型钢管进行加固处理,坡脚修筑毛石混凝土护脚墙,墙前设计排水暗沟。1、放坡:坡率1:1.2,中部设1.2m宽马道,马道上设计截水沟,采取人工平整坡面后采用“格构锚杆+灌木绿化”进行支护。2、锚杆采用HRB400螺纹钢筋、锚杆直径25mm、间距为2.5×2.5(竖直水平),锚孔直径为90mm,倾角为20°,M30纯水泥注浆。3、格构梁:尺寸为H=350mm,b=300mm,格构梁嵌入削坡面150mm,轴网间距2.5m×2.5m(竖直×水平)主筋与锚杆采用焊接、且锚杆应设置200mm直角弯起段,与格构梁主筋有效连接,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小于30mm,格构梁配筋见图,主筋16mm,间距150mm,箍筋直径8mm,格构梁最下端肋柱基础置于护脚挡墙顶,且与墙顶有效连接,基础底面做0.1lm的素混凝土垫层。4、斜坡面格构梁内植草绿化护坡。5、护脚墙混凝土强度等级不低于C30,石料强度不小于30mp,基础埋深不小于0.5m,设置直径90mm泄水孔,间距2×1.5m,外斜坡度5%,呈梅花形不知,孔后设置不小于30mm反应层,最下一排离地30mm,孔后填20mm的粘土隔水层,每20cm设置一道伸缩缝。6、护脚墙前设排水沟,保证集中排水通畅。7、钢管护栏,每隔5m设置一根竖向钢管,地面以上高度1.2m,地面长度0.3m。8、施工工序自上而下逆作法施工,施工前清除松动岩块,平整坡面。9、未尽事宜按现行规范执行。三、合同价款:包工包料方式执行,提交材料正式发票,劳务税3个点,分项清单价格为:1、锚杆施工含注浆每米106元,若地质松动须下套管,9m的锚杆,套管下4m以上按9m计价,4m内以下以实际米数计算,6m的3m以上全算,3m内以下以实际计价,每米套管100元计价。2、格构梁以每立方1900元计价。3、排水沟以每立方880元计价。4、防撞墙以每立方1900元计价。5、护脚墙以每立方480元计价。6、绿化以每平米10元计价。7、护栏以每米180元计价。8、所有单价包含清坡、格构梁基础开挖、转运、倒土、文明生产、安全措施防护,为包工包料大清包。9、合同期内保质保量完成,验收合格审计通过后另支付规费人民币38000元。四、合同工期两个月(60个工作日),特殊事宜顺延。五、支付方式为以每月实际完成量价款的60%或借支20万元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付清。六、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照合同合约期限和支付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协调各相关单位的工作配合、质量、数量监督,确保施工保质保量正常施工进行。3、乙方必须在协议施工时间内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并满足施工要去,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4、乙方确保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措施安全设置,确保安全施工,并做好文明生产。5、乙方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七、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金额以日万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金。2、乙方逾期完工,除特殊情况外,按金额以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3、乙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除承担整改责任外按每处壹拾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双立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签订该合同时,***、***、向仕刚、向仕春4人系合伙承包施工,向仕春系作为4人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因钢筋涨价,向仕春要求***提高锚杆施工单价,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均不再履行该合同。向仕春退出了合伙。
2021年5月1日,被告***与二原告及案外人向仕刚约定,由二原告及案外人向仕刚以包工包料方式对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D滑坡段)项目中的锚杆安装项目进行施工。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因王春华安放锚杆连接点位置错误和架子搭错,导致返工。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3万元,并由被告***在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实施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地点及名称:锦屏县固本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锚杆施工。二、锚杆采用螺纹钢筋,锚杆直径25毫米,间距为2.5×2.5(竖直水平)锚孔直径为90毫米,倾角为20度,M30纯水泥注浆,按图施工。三、合同价款,包工包料方式执行,干包价每米220元计价,无条件保质保量完成,负责文明生产,安全责任施工。四、支付方式为:6月10日支付壹拾万元,竣工后30个工作日余款一次性付清,现已完成锚孔及费用壹拾叁万元整同时支付。完工后按实际金额的60%支付乙方。五、甲方确保施工保质保量正常施工进行,乙方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六、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金额以日万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金。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锚杆安装施工。2021年7月24日,锚杆安装工程完工。2021年7月29日,原告、被告王春华及贵州省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凯里分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员李智,对原告施工的锚杆工程量进行初核,经初核,原告锚杆施工共计2877米。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8000元,被告王春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000元,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代被告***、王春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7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仕刚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二原告进行诉讼,诉讼结束后,三人内部利益分配问题自行处理。
同时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整体虽已完工,但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与贵州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更名后的名称为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锦屏县自然资源局作为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之后,被告***挂靠贵州华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BCD滑坡)的建设。之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实施工合作协议》,将锦屏县固本乡中小学滑坡群防治工程(D滑坡)中的锚杆施工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项目实施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实施的锚杆安装工程虽然已完工,但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尚未明确,原告此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与被告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博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 鑫
书 记 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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