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2473号

原告:**,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谦,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平,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州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4655635M。

法定代表人:代胜。

被告:安徽奥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辉邦汽贸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QPWKX5H。

法定代表人:夭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奥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井恒印

人民陪审员  黄一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