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2473号
原告:**,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谦,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平,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州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4655635M。
法定代表人:代胜。
被告:安徽奥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辉邦汽贸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QPWKX5H。
法定代表人:夭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奥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井恒印
人民陪审员 黄一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