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乌蒙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州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4655635M。
法定代表人:代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4月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4元,减半收取5852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吕庆龙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张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