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496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4655635M。
法定代表人:代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均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0)皖13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2020)皖13民终202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3679.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7628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具体日期不详)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国土局与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签订了《灵璧县2018年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8月10日被告***将被告**公司与灵璧县国土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灵城镇张朱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以合作形式发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工程公司审计,原告的总工程款为733679.37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但两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无奈于2019年7月23日起诉到法院,经灵璧县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自2018年8月施工,至2018年12月份结束,原告实际施工时间是14天,总计工程量凿岩16300吨(6296.23立方),按照24.4元/m³计算,应为153628元,另原告已自王**处领取140000元,现仅应支付其13628元。
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施工天数为14天,应得工程价款为146735.8元。理由:灵璧县灵城镇张朱山废弃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初期,2018年9月18日灵城镇张朱山治理区附近,距离30米以外的居民张天龙父子称“挖掘机震动损坏自家房屋和自来水管”,强行阻止施工造成该工程全部停工。此次,原告实际施工7天。后原告为达到提前复工,于2018年10月1日与张天龙签订再次开工协议,施工8天后,由于未按协议履行被迫再次停工,此次施工时间也是7天。另,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出售石料为双方根本目的,由于与政府对涉案工程石料的处理方式存在冲突,导致双方协议维持到2018年10月9日自行废止。后***将未完工工程与案外人王**、王义等合作继续施工,直至验收结束。原告主张工程总款733679.37元,是多人共同施工工程款项,并非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经公开招投标,**公司中标施工灵璧县2018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危岩体清除、渣石回填、土地平整、植树绿化;发包人负责协助承包人协调场地的三通一平、附着物补偿和临时占地赔偿等工作,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所有外部关系协调及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
之后,案涉项目中灵璧县灵城镇张朱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转包给***,2018年8月10日,***安排骆井伍(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0元合作费,不承担后期绿化工程施工,乙方负责所有石料开采,,地面附着物清除及补偿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的部分为该工程中削高填低治理工程,500000元合作费支付给了***。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灵璧2018年矿山治理工程由***(甲方)分包给**(乙方)张朱山矿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缴纳伍拾万元。现甲方不能按原协议履行,乙方要求甲方先退还缴纳的伍拾万元整。乙方在施工中,甲方向乙方已支付25万元,剩余甲方答应把张朱山矿区乙方施工中多余的石料运完后两天内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全款。
2018年12月28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公司的申请组织对上述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后,认为:经检查完成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际工程量,质量合格,同意通过验收。2019年11月,案涉张朱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削高填低工程部分经审计核定价款为733679.37元。
期间,***退还原告250000元合作费,另支付106000元未约定款项用途。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骆井伍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骆井伍、朱金雷退还工程合作费50万元;3、***、骆井伍、朱金雷、贵州省地质矿产局**工程公司共同赔偿**施工中造成的损失744202.92元。本院作出(2019)皖1323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骆井伍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应退还合作费2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4月2日,原一审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0)皖1323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公司在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灵璧县2018年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剩余工程款793885元,期限一年。原告提供诉讼保全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承担该恢复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要求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业务。本案中**公司中标承包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削高填低治理工程部分工程款为733679.37元,**据此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已支付106000元,***应继续支付627679.37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解原告实际施工14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8年8月27日与案外人王士宇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即便该合同被认定与本案有关联,该合同下方同时备注“2018年11月25日出场”字样与被告主张亦不符;被告另提供2018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局请示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元月底与竣工验收时间亦不符,故,综合本案举证环境,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27679.37元;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工程公司对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4元,保全费3900元,合计15604元,原告**负担2764元,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工程公司负担1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芸
人民陪审员 李明
人民陪审员 钱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婷
书记员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
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赔偿款、保全担保金缴存账户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2×××2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
备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