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终20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州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4655635M。
法定代表人:代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吕庆龙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张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