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3民初423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斌,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雷,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州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4655635M。
法定代表人:代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朱金雷、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斌、张金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被告朱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朱金雷退还原告工程合作费50万元;3、被告***、***、朱金雷、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费用8356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朱金雷三人合伙挂靠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中标灵璧县2018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2018年7月20日被告朱金雷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介绍原告施工,并保证开出的石料原告可以拉出由原告处理(出售)。2018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甲方支付五十万元工程合作费,开采的石料每吨付甲方10元,多余收益归乙方(原告)所有。
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8月16日将五十万工程合作费支付给被告***,进场施工至工程结束后,原告发现却不能将开采的石料自行处理(政府部门规定由政府部门统一处置),致使原告与被告***所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实施工程,累计支付挖机、油料、人工等费用合计1024202.92元人民币。
四被告采取欺骗方式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严重违法,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为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金雷收取原告的伍拾万元工程合作费应予退还。由于被告***、***、朱金雷、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上列四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被告项目工程支付的工程费用1024202.92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280000元工程费外,剩余工程费用744202.92元和应退还原告的500000元的合作费用两项合计为1244202.92元至今未退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合作费50万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在张朱山废弃矿山整改项目施工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44202.92元,(以上2.3.两项合计为1244202.92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确认**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当,案涉工程实际发生在***与**之间,***是跟***干活的;***收取的50万元合作费,已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30多万元,余款待工程款拨付后退还;**主张的经济损失,因为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后结算,工程款尚不确定,**的诉求没有依据;综上,建议驳回**的起诉。
***辩称: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不承担责任。
朱金雷辩称:一、朱金雷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的弟弟刘健开矿山时,我在他弟弟的矿山打工,之后认识了***。后期,我一直跟随***打工。2018年7月份,***找到我,告诉我说现在灵璧县2018年度有一个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安排我找人施工,并且说施工方所开采出来的石料可以拉出工地自行处理。于是我就介绍了**与其认识,在**与其见面时,***拿出了一份空白合同给我和**看,合同上明确写出施工方可以将开采出来的石料自行处理。之后,我就按照***的安排与**签订了《居间协议》,并且,***说:“你好好干,以后我不会亏待你的”由此可以看出,朱金雷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二、被告朱金雷不存在欺骗行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朱金雷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是受***指示和安排,而且原告在与被告***见面时,***出示的空白合同和居间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朱金雷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朱金雷跟随***打工,***长期拖欠其工资未付。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当时并不了解关于石料开采的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和朱金雷都受到了***的欺骗。三、原告将50万合作款直接转入***账户,而非将钱转给朱金雷。2018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作款直接转入***账户,被告朱金雷仅是按照***指示办事,其是***的工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合上述,在术案中,答辩人朱金雷与***系雇佣关系,其受***指示和安排签订居间合同,对于矿山采石的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并不了解,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对于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予以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地质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朱金雷签订的《居间协议》、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对答辩人均无约束力,其依协议收、付费用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与朱金雷签订的《居间协议》、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该两协议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其依协议收、付费用与答辩人人无关。二、应向被答辩人释明追加灵璧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当事人。一方面,灵璧县自然资源局(原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与答辩人签订的《灵璧县2018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18年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答辩人对该工程申报的工程款资料已提交灵璧县自然资源局,目前仍在审计中,答辩人尚未取得工程款。如果经审理确实需要支付被答辩人部分工程款,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灵璧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通知或追加灵璧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当事人,有利于实现被答辩人的诉讼目的,减少诉累,化解纠纷。另一方面,被答辩人是否如其所诉完成了《灵璧县2018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部分工程内容?完成的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保修责任如何处理?如何开具该部分工程款的发票?这些问题只有灵璧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楚。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必要通知或追加灵璧县自然资源局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居间协议》、《合作协议》的当事方,该两协议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其依协议收、付费用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早在2018年底就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答辩人主张其完成了部分工程并享有部分工程款,其主张内容不仅与工程发包人灵璧县自然资源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看,都应通知或追加灵璧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甲方)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在指定区域内组织人工、机械实际施工,施工中发生事故由乙方负责;工程名称:2018年灵璧废弃矿山整治项目;地点:灵璧县张朱山废弃矿山;乙方负责所有开采石料后随时按图纸设计高度复垦,表层保证半米纯土;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工程合作费,支付时间与机械进场开工同时进行;工程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承担后期绿化工程施工;甲方保证乙方开采石料不低于10万吨,如低于10万吨,经甲乙双方核算后,返还乙方应有费用,乙方每开采一吨石料应付给甲方10元,多余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和乙方共同负责道路通行;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7月、8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合作费50万元。
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朱金雷(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居间协议,约定,现有灵璧县2018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经甲方介绍乙方施工,甲方承诺大合同与小合同一致,所有开出的石料可拉出现场由乙方处理,路面由甲方负责(有偿)。如甲方不能做到,所有费用由甲方退还给乙方。
2018年11月15日,***与**签订调解协议书,灵璧2018年矿山治理工程由***(甲方)分包给**(乙方)张朱山矿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现甲方不能按原协议履约,乙方要求甲方先退还交纳的50万元,乙方在施工中,甲方向乙方**已支付25万元(含白少华10万元,**同意的),剩余甲方答应把张朱山矿区乙方施工中多余的石料运完后(现有的石料),两天内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全款,乙方表示同意。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部分费用,以上合计356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承担该恢复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要求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业务,**系自然人,显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因此,***与**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承揽案涉工程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向***交纳50万元合作费,得以承揽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双方没有约定合作费的性质,由于***不能按合作协议履行,***因此与**约定,同意退还该笔费用,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要求***退还合作费,应予支持。已付的356000元,其中250000元已在2018年11月15日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用于退还合作费,余款106000元未约定款项用途,该款可作为工程款从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中扣除。***、朱金雷、地质公司没有收取**的合作费,也不是案涉工程中**相对方的实际当事人,因此,要求***、朱金雷、地质公司承担退还合作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根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据此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应根据合同约定,对约定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确定,本案中,**以施工期间发生的机械费、生活费等形式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合作费2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负担13672元,***负担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刚
人民陪审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