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521执55号
申请执行人:施甸县乾元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施甸县甸阳镇三十米大街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寸朝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34674922XH。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大本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施甸县姚关镇大乌邑村。
法定代表人:赵加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781675798J。
被执行人:赵加甫,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被执行人:张发虎,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甸县乾元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大本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加甫、张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云南大本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加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云0521执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云南大本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施甸县姚关镇大乌邑村委会基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资产以评估价12,323,538.71元抵偿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施甸县摆榔彝族布朗族乡人民政府和申请执行人施甸县木老元布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并于当日完成交付。被执行人赵加甫现被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施甸县乾元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2018)云0521执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云0521执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杨 余 春
执行员 郭栋廷执行员杨会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晓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