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3016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44968217Q。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波康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唐广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运营的公众号“康泰国际旅游网”中删除《这对情侣花了23万环游世界616天,最后竟赚回21万,或许你也可以!》文中涉案侵权图片49张;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0元,并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道歉声明一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作品已被删除,并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另,原告明确主张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事实理由:原告是职业摄影师,作为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近期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一篇题为《这对情侣花了23万环游世界616天,最后竟赚回21万,或许你也可以!》文章中,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案涉作品。而案涉作品是通过摄影器材拍摄,使用专业软件通过构图、造型和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的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因此,原告的作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2)摄影创作说明;(3)原告作品的底片样图;(4)《声明》;(5)李丽身份证复印件;(6);(7)时间戳文件;(8)被告侵权线索及发布的网络链接;(9)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信息页面截图共九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早已删除涉案文章(含涉案图片);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摄影创作说明》,其称涉案图片分别发表在2个不同的微博账户和一个微信公众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享有涉案图片的完整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原告拥有涉案照片的高清大图,但是拥有高清大图并非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的唯一考量因素;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和道歉,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或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其主要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退一万步来讲,即便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道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就享有涉案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以及权利的完整性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原告是著作权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畸高,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恶意,也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得商业利益,而且也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图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具体包括什么,如何构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微信各公众号转载的涉案图文截图;(2)被告转载涉案图文时间及删除记录截图;(3)被告转载涉案图文情况截图;(4)微信公众号“双喜与子琛”的基本资料;(5)微信公众号“双喜与子琛”涉案图文内容;(6)微博“Doubleliker”账户首页;(7)微博“环游世界的子琛”账户首页截图共七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举证,经双方质证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出具《摄影创作说明》,载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49张案涉作品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首次发表日期、首次发表网址等信息,并附有上述49张案涉作品。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49张案涉作品的电子底片。
2020年3月13日,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其浏览案涉微信公众号及案涉文章形成的电子证据进行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此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共三份。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微信公众号系由被告所使用,案涉文章系由被告所发表。
2021年6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及案外人李丽作为乙方联合出具《声明》,《声明》中载明“乙方的微博昵称为:Doubleliker,微博账号为:houzhijue805420@163.com;乙方马蜂窝昵称为:双喜与子琛,马蜂窝账号为:houzhijue805420@163.com;乙方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双喜与子琛;微信号为:×××ie。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上三平台发表的摄影作品,是甲方通过乙方微博账户、马蜂窝账户及微信公众号平台发表,甲方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乙方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案涉微博及案涉微信公众号信息页面截图显示,案涉微博“环游世界的子琛”证件信息中真实姓名为“*子琛”,案涉微博“Doubleliker”基础信息中真实姓名为“李丽”,案涉微信公众号“双喜与子琛”公开信息中微信号为×××ie,主体信息为“李*”。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构成完全相同,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2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旅行社业务;保险代理;代订车、船、机票;会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等,注册资本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本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49张涉案作品,在构图、拍摄手法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构思和表达,反映了作者的审美眼光和艺术视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摄影作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附有案涉摄影作品样图的创作说明、摄影作品底片予以佐证。虽被告认为案涉摄影作品并非全部为原告本人拍摄创作,且案涉摄影作品发表于三个不同的网络社交平台账户上,对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提出质疑,但原告已提供了证明该三个网络社交平台账户所有人的信息页面截图证据,且均为登录对应账户后的信息页面,可以确认微博账户“环游世界的子琛”系由原告本人所有,微博账户“Doubleliker”、微信公众号“双喜与子琛”系由案外人李丽所有,结合由原告与李丽共同出具的《声明》已明确了上述网络社交平台上发表的摄影作品均由本案原告享有著作权,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确认附有被诉侵权作品的案涉文章系由其发布,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开办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已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已予以支持,不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赔偿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同时,本院结合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通过网络发表,传播范围较广;2.案涉49张被诉侵权作品均发表于同一文章中;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虽无票据但有律师实际出庭,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进行酌定)、案涉作品的知名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5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发布附有被诉侵权作品的案涉文章系转载而来,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声誉等方面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康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宁波康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应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邵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