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9024号
原告: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栋11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陈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锦,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2层办公室A区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庆,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20层6号。
法定代表人:许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宜泊公司”)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异议,认为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49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津03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扣除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的期限。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推迟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宜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锦、余艺民,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宜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合同编号:LYFX-A8-00000052),该《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约定:“甲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通过乙方(原告成都宜泊公司)的在线交易服务平台为甲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推广销售产品/服务,甲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向乙方(原告成都宜泊公司)支付分销佣金;甲乙双方进行API系统对接,API系统显示的预订价格和结算价格的差额即为乙方(原告成都宜泊公司)的分销佣金;合作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后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基础上针对“天堂岛”产品的分销合作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成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天堂岛海洋乐园日场/夜场活动票进行分销合作,具体价格政策或者产品有效期根据甲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甲方供应商最终确定的2018年景区夜场活动方案执行,日场活动票及价格由甲乙双方具体协商执行;乙方(原告成都宜泊公司)分销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10月7日;除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美团旅行外,甲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承诺乙方(原告成都宜泊公司)享有本产品互联网线上售卖渠道的独家销售权;如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任何第三方在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本产品的,则乙方应通知甲方整改,如甲方未按要求整改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补充协议,要求甲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退回所有预付款金额并向乙方(原告成都宜泊公司)支付预付款金额30%的违约金。”;2018年7月,原告成都宜泊公司发现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同时授权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在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上述“天堂岛”产品(门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进行整改,但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至今未予妥善解决上述问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宜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原告成都宜泊公司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签订的《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复印件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形成API模式分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3.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和原告在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天堂岛”项目活动票的账目光盘,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600万元)并在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了“天堂岛”项目的活动票;
4.海洋乐园市场部关于海洋乐园活动票价的签呈文复印件、原告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向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出具的《问询函》复印件、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回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违约的事实。
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和《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原告已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600万元)的事实和我公司与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授权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销售的是“天堂岛”项目常规票,原告销售的是“天堂岛”项目活动票,票务产品不一样,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我公司整改的通知,原、被告签订的《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和《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迟延付款行为,我公司已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我公司偿付违约金534,000元;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原告成都宜泊公司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形成API模式分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合作项目内容;
3.原告成都宜泊公司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之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和《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该公司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款项;
4.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签订的《线上渠道包销合作协议》复印件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分销给原告的门票来源;
5.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打印件和《付款回单》打印件,证明该公司与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
6.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该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
7.“天堂岛”海洋乐园2018年合作情况说明函复印件,证明活动票的具体名称;
8.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打印件和《收款回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
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述称:我公司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旅游)》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我公司通过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分销平台包销成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天堂岛海洋乐园网络渠道常规门票,合作有效期为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10月7日;后经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沟通,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同意我公司按照活动门票价格在除美团、大众点评、美团旅行平台外其他平台销售“天堂岛”项目门票。
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同意该公司按照活动门票价格在除美团、大众点评、美团旅行平台外其他平台销售“天堂岛”项目门票;
2.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旅游)》复印件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存在天堂岛”项目门票包销合作关系。
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向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偿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34,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承担。
反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签订《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合同编号:LYFX-A8-00000052)和《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书》第2款约定:“本次合同金额6000,000元,乙方(成都宜泊公司)需在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向甲方(天津西瓜旅游公司)预支付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作为押金),剩余款项乙方应于每个月15日以不低于100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直至支付完毕为止;如果乙方未按要求支付合同金额,如超出打款日3个工作日,每迟延一日应按照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补充协议,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内,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多次迟延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的反讼请求。
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形成API模式分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合作项目内容;
3.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打印件和《收款回单》打印件,证明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
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诉称的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签订《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和《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和我公司已向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支付合同款项(6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按约向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600万元),我公司不同意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按约向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600万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和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对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对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及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原告成都宜泊公司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签订《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合同编号:LYFX-A8-00000052),该《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约定:“甲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通过乙方(原告成都宜泊公司)的在线交易服务平台为甲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进行推广销售产品/服务,甲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向乙方(原告成都宜泊公司)支付分销佣金;甲乙双方进行API系统对接,API系统显示的预订价格和结算价格的差额即为乙方(原告成都宜泊公司)的分销佣金;合作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后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基础上针对“天堂岛”产品的分销合作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成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天堂岛海洋乐园日场/夜场活动票进行分销合作,具体价格政策或者产品有效期根据甲方与甲方供应商最终确定的2018年景区夜场活动方案执行,日场活动票及价格由甲乙双方具体协商执行;合作期间,将进行15场销售活动,其中日场活动4场,夜场活动11场;乙方(成都宜泊公司)分销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10月7日;本次合同金额6000,000元,乙方(成都宜泊公司)需在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向甲方(天津西瓜旅游公司)预支付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作为押金),剩余款项乙方应于每个月15日以不低于100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直至支付完毕为止;如果乙方未按要求支付合同金额,如超出打款日3个工作日,每迟延一日应按照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补充协议,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美团旅行外,甲方(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承诺乙方(成都宜泊公司)享有本产品互联网线上售卖渠道的独家销售权;如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任何第三方在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本产品的,则乙方应通知甲方整改,如甲方未按要求整改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补充协议,要求甲方(天津西瓜旅游公司)退回所有预付款金额并向乙方(成都宜泊公司)支付预付款金额30%的违约金。”;上述《补充协议书》未注明签订生效日期;上述《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成都宜泊公司按约向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6000,000元并在(除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美团旅行外的)互联网在线交易服务平台售卖“天堂岛”项目活动门票;2018年1月9日和2018年4月9日,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分别签订《服务合同(旅游)》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服务合同(旅游)》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通过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分销平台包销成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天堂岛海洋乐园网络渠道常规门票,合作有效期为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10月7日”;上述《服务合同(旅游)》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履行期间,经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同意,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在(除美团、大众点评、美团旅行平台外)其他互联网在线交易服务平台按照活动门票价格销售“天堂岛”项目门票;2018年7月,原告成都宜泊公司发现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在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上述“天堂岛”项目门票;2018年7月19日,原告成都宜泊公司向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发出《问询函》,要求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就其在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上述“天堂岛”项目门票一事说明情况;2018年7月22日,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向原告成都宜泊公司出具《回函》:证实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授权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在(除美团、大众点评、美团旅行平台外)其他互联网线上渠道合法销售上述“天堂岛”项目门票,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成都宜泊公司即通过公司员工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员工联系整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并未予以妥善解决此事;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因就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原告经济损失(违约金)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反诉原告)以原告成都宜泊公司(反诉被告)违约为由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向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偿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34,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能否予以支持?3.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宜泊公司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签订的《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和《补充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依法予以保护。上述《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和《补充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其签订上述《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和《补充协议书》后,又授权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在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天堂岛”项目活动门票,侵犯其享有该产品(“天堂岛”项目活动门票)互联网线上售卖渠道的独家销售权,该行为属于违约,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合同违约金(180万元)。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主张该公司授权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销售的是“天堂岛”项目常规票,与原告销售的“天堂岛”项目活动票,票务种类不一样,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和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均可以证实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在授权原告销售“天堂岛”项目活动票的同时,又授权同意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按照“天堂岛”项目活动票的价格在(除美团、大众点评、美团旅行平台外)其他互联网线上渠道进行销售“天堂岛”项目门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API模式分销合作协议(旅游)》和《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承诺乙方(成都宜泊公司)享有本产品互联网线上售卖渠道的独家销售权;如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任何第三方在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本产品的,则乙方应通知甲方整改,如甲方未按要求整改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补充协议,要求甲方(天津西瓜旅游公司)退回所有预付款金额并向乙方(成都宜泊公司)支付预付款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授权同意第三人成都河马智旅公司按照“天堂岛”项目活动票的价格在除美团、大众点评、美团旅行平台外其他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天堂岛”项目门票)属于违约;原告成都宜泊公司通过公司员工与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员工联系整改,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并未予以妥善解决此事,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对此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依据上述《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承诺乙方(成都宜泊公司)享有本产品互联网线上售卖渠道的独家销售权;如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任何第三方在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本产品的,则乙方应通知甲方整改,如甲方未按要求整改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补充协议,要求甲方(天津西瓜旅游公司)退回所有预付款金额并向乙方(成都宜泊公司)支付预付款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诉请被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诉争的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迟延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违约金534,000元)。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主张该公司按约向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600万元),不同意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向其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共计6000,000元;因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未注明签订生效日期,且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分期向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000,000元)后,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对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的上述分期付款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按约及时向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提出解除上述合同,应视为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双方对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予以了变更,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对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的上述分期付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将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予以延期;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成都宜泊公司)迟延付款,应赔偿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经济损失(合同违约金53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合同违约金534,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合同违约金180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570元(该费用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含章路16号)。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暻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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