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45年6月26日,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
负责人***,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诉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69年因工受伤。1994年8月9日原告工伤伤情经确认为三级伤残。1994年8月18日原告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向西安铁路局宝鸡建筑段书面申请退休,并请求由其子女接班。1995年1月13日西安铁路局宝鸡建筑段准予原告以三级伤残退休,并颁发了退休证,退休工资在正常退休为75%的基础上按工伤退休提升了15%。同年1月4日西安铁路局宝鸡建筑段招收原告***之子**到单位上班。原告从受伤痊愈后至办理退休期间断断续续工作。2008年原告之子**与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3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西安铁路分局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7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陕劳鉴定(2007)第XG-00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12年7月31日原告领取《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该证件载明原告为六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工伤待遇保险损失、提前11年退休的工资损失,按60岁为其办理退休。
另查,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宝鸡市铁路医院公费医疗,并享受免挂号费优待(铁路职工医疗均为公费、个人只承担挂号费用),2002年8月13日后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其退休前月工资391元。
铁道部铁劳(1997)124号文件”关于发布《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四款之规定,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十四条规定,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报告副本报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给由部统一印制的《工伤(亡)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指本人因工受伤前10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收入,下同)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24个月至18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三)异地安家的…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经陕西国铁投资发展集团撤销,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其公司职能现由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原单位职工,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三级伤残,其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受伤后一直享受单位公费医疗及挂号费优待政策,在退休时亦按每月原工资的90%领取退休金(正常退休75%、工伤待遇退休提高15%)。故原告在工伤公费医疗、工伤工资待遇方面应视为已按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末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被告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补偿。对原告要求的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问题不予支持,理由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的时间,天数等具体情况,致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对护理费问题,原告工伤虽经评残,但未按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等级并确认需要护理。对原告认为其因三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单位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退职处理而非退休。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故原告在丧失劳动能力后应予退休而非退职,且原告当年是为解决子女就业问题自愿申请退休并领取了退休证,而非被告予以欺诈或强制其退休。而原告认为其退休并非自愿,但并无非自愿或其他因素的证据,应属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提前11年退休工资的差额损失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因本案第一被告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经陕西国铁投资发展集团撤销,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其公司职能现由第二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承担。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承担。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20元(20个月×3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充分享受三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上诉人的退休应认定无效,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60岁退休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及提前11年退休的工资损失。
上诉人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伤情2003年11月25日经西安铁路分局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而非三级伤残。上诉人***的工伤发生在1969年,属典型的老工伤,我国所有的老工伤人员根本不可能享受到工伤一次性待遇。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退休证、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证人证言两份、原西安铁路局宝鸡建筑段革委会证明一份、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普查鉴定申请表一份、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复印件。上诉人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提交的上诉人***退休申请一份、保证书一份、子女招收登记表一份、西安铁路分局宝鸡建筑段通知一份、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普查鉴定申请表一份、工人退休(职)审批表一份、铁路职工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表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原一审调取的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宝鸡铁路医院)情况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1969年因工受伤,1995年1月13日西安铁路局宝鸡建筑段准予其以三级伤残退休。2003年11月25日上诉人***伤情经西安铁路分局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7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陕劳鉴定(2007)第XG-00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诉人***为六级伤残。上诉人***的伤残经多次鉴定,结果并不一致。但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予上诉人***以三级伤残退休,应视为对上述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以三级伤残来认定上诉人***伤情的各项损失,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主张上诉人***伤情应为九级伤残而非三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铁道部铁劳(1997)124号文件”关于发布《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退休应认定无效,要求恢复其60岁退休并赔偿提前11年退休的工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铁道部铁劳(1997)124号文件”关于发布《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指本人因工受伤前10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收入,下同)的90%至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24个月至18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上诉人***在受伤后一直享受单位公费医疗及挂号费优待政策,在退休时亦每月按原工资的90%领取退休金(正常退休75%,工伤待遇退休提高15%)。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20元(20个月×391元)符合铁道部铁劳(1997)124号文件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在工伤公费医疗、工伤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方面应视为已按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其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5元,上诉人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