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2民初2462号 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巴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煜,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1年12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樊煜,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煜、被告**、被告樊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855元;2、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利率0.5%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樊煜挂靠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承包不忘正移民搬迁安置点莲花新村25号楼项目,2017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同购销合同书》,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品种、交货、验收、结算、计量、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9年10月最后一次货款结算,原告累计供货金额371855元,被告仅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71855元未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剩余货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樊煜的答辩意见:至今仍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金额属实,但这是从2013年到现在累计的,从2013年被告承建莲花新村项目9#,13#,14#,21#,22#,23#截止到25#楼都用原告商砼。现在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认可。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们修建的是移民搬迁,属于政府工程,政府没有给我们结清工程款,我们购买的原告混泥土,金额高达几百万,现在就剩下这二十七万多的尾款未付。现在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案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移民搬迁安置点莲花新村25号楼建筑工程承包方。2017年12月10日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汉中市曙坤建司莲花移民搬迁25#至28#楼项目部(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莲花新村25号楼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封顶)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有商砼款。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人在该合同的签字。2019年9月25日,莲花新村25号楼封顶。供货后,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总供货金额为371800元,被告汉中市曙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100000元,尚欠商砼货款271855元未付,庭审中,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樊煜与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樊煜系莲花新村25号楼实际施工人。202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公司货款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并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曙坤建司莲花移民搬迁25#至28#楼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汉中市曙坤建司莲花移民搬迁25#至28#楼项目部应当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汉中市曙坤建司莲花移民搬迁25#至28#楼项目部作为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机构,该项目部对外发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且已付货款由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271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商砼款,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19年9月25日莲花新村25号楼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按日利率0.5‰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一般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公司未提交造成其他其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原告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2019年10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加计50%即年利率6.3%计算。被告**、樊煜与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双方内部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樊煜对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乙方维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维权的全部实际支出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1855元为基准、年利率6.3%为标准,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计4158元,由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演曦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祁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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