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汉中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725民初1855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6月2日,汉族,住勉县,汉中安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汉中安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汉中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镇旧州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镇巴县泾洋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中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为“正禹公司”)、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为“曙坤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正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曙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10673元,资金占用利息142909.58元(46个月X0.01元/月),本息合计人民币453582.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被告正禹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正禹公司将其承包的勉县九龙城市花园3#楼(勉阳街道办以北)外墙粉刷工程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包工包料,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外墙真石漆每平方米50元,外墙乳胶漆每平方米22元,外墙刮腻子每平方米3元,别墅真石漆每平方米50元,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费用。按照被告正禹公司的要求,原告遂组织技术员、民工以及施工设备并购买了原材料后进入工地,在被告正禹公司及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的监督下进行施工。通过原告的努力,该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经被告正禹公司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丈量,确认原告共为被告完成了外粉刷工程总面积为6099.96平方米,折合价款为294443元,加之被告正禹公司又指派原告在其他工地施工的面积折合价款3623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款为330673元。原告通过多次催要,被告正禹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通过微信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31067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经被告正禹公司确认,勉县九龙城市花园工程是挂靠在被告曙坤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守诚信,原告为其完成了指派的工程施工任务,但一直不支付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正禹公司辩称,正禹公司是2013年成立,最初法定代表人是***,2017年法定代表人作了变更登记,2022年又变更登记为***。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施工时***不是正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禹公司没有在九龙新城承揽工程,勉县九龙城市花园3号楼当时是以***个人名义接的工程,建设***公司是发包方,九龙新城这个项目就是他们公司开发的。当时项目由被告曙坤公司中标后,曙坤公司和***分别和亚明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个人与亚明公司签订的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亚明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在工程中实施外墙粉刷属实,当时这个活本来是要承包给别人的,后因和他关系好,他也答应垫资,***才同意让原告干。本案二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案涉工程的主体欠款***公司没有到场。本案二被告都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提交的***出具的结算单被告不认可,***是***找的工地负责人属实,但不能代表施工方进行结算。原告应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曙坤公司辩称,因曙坤公司和亚明公司关系好,亚明公司找到我们,说借用我们公司资质,正禹公司和亚明公司关系也好,正禹公司借用了曙坤公司的资质将项目工程挂靠给被告正禹公司,曙坤公司和***没有任何工作对接。就是自然人用我们的名义中标项目,曙坤公司只是给借用资质完成程序,在这个过程中曙坤公司没有参与,对接都是亚明公司和他们对接。中标通知书是发给曙坤公司的,中标工程是勉县九龙新城3号楼。实际上曙坤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曙坤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协议,所有的工程款、税费都没有经过曙坤公司账户,所有的东西都是***和亚明公司对接。从原告整个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正禹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对其合同相对方有任何认知错误问题,曙坤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法律上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被挂靠方需要对挂靠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曙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查;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陕西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亚明公司)、勉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公司)与***个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亚明公司和**公司将其修建的勉县九龙城市花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2号楼、3号楼工程施工整体承包给***个人,由其具体组织施工建设,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因该项目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发包给***个人明显违法。亚明公司便找到曙坤公司提出借用其建筑资质,曙坤公司同意。随后亚明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名义上将上述建设工程发包给曙坤公司,亚明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曙坤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曙坤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而是由亚明公司安排由***挂靠在曙坤公司名下具体施工建设。2019年初,***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勉县九龙城市花园3#楼外墙粉刷工程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双方对粉刷面积、价格等均有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遂组织技术员、民工以及施工设备并购买了原材料后进入工地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经***雇请的工地负责人***核实并出具结算单,共计应支付工程款294443元。期间***还指派原告在其他工地施工,应付工程款36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2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310673元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勉县九龙城市花园3#楼外墙粉刷工程系原告***与***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在虽然是正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当时并未以正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亚明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以其个人身份与亚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然后挂靠在曙坤公司名下具体施工建设。即使曙坤公司应承担因挂靠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以***个人为被告确定其责任,然后才能确定曙坤公司的责任。即正禹公司并不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5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法律文书于年月日送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