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巴县川竹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巴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辛全章,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巴县泾洋镇,个体工商户。
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址:镇巴县泾洋镇兴隆街南段。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巴县川竹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址:镇巴县泾洋镇荒天咀。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XX轩,男,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个体建筑户。
原告辛全章诉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坤公司)、镇巴县川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全章、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镇巴县川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8000元木材,***给原告出具28000元欠条一*,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三被告之间的基本情况是:2010年6月3日被告***以曙坤建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川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承建川竹公司开发的镇巴山水新城一期7—10#商住楼工程,2010年6月24日由川竹公司担保,***又与曙坤建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川竹公司承担由于***不能按时履约或者毁约给曙坤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与曙坤公司共同承担对***施工中的监督管理工作。2010年7月7日,川竹公司又与曙坤建司正式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曙坤公司给***出了一份委托书,把川竹公司开发的山水新城7—10#商住楼工程委托给***承建。原告与***以前不认识,与***因其承建山水新城工程向其提供木材才认识,现在***拖欠原告木材款28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此笔欠款。
被告曙坤建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由***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是今欠到辛全章现金28000元,这是现金欠条,应该是***个人债务,而且欠款日期是2013年元月2日,这个时候山水新城工程早已结束,也不需要再购买木材了,因此此笔欠款与曙坤建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川竹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载明是木材买卖欠货款,故应认定该欠条是***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个人行为,既与曙坤建司无关也与川竹公司无关。川竹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早在2012年即竣工交付,而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原告的诉状均表述欠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因此足以证明该欠条与修建山水新城工程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川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本院调查其本人时,***称因承建川竹公司房产工程,欠原告木材款28000元属实,但因其承包本期工程亏损,已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以曙坤建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川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建川竹公司开发的镇巴县山水新城一期7﹟、8﹟、9﹟、10﹟商住楼工程,因曙坤建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手续不完备。2010年6月24日由川竹公司担保,***又与曙坤建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约定***给付曙坤建司中标价1%的管理费,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川竹公司与***直接结算。川竹公司承担由于***不能按时履约或者毁约给曙坤建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诺与曙坤建司共同承担对***在施工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议签订后,2010年7月7日,川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曙坤建司法定代表人***又正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曙坤建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一份委托书,把川竹公司开发的山水新城7-10﹟商住楼全权委托给***承建,承建工程的质量、安全、账务管理工作及该项工程一切事故的处理全部由***负责。该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2013年元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8000元木材,***给原告出具”今欠到辛全章现金计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正)。欠款人***。2013年元月2日”的欠条一*。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欠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是有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二是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图、《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可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三是有原告提供的由***出具的欠到辛全章28000元现金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欠款的时间、金额、欠款人等基本事实;四是有本院调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欠辛全章木材款28000元的事实;五是有川竹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巴县川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山水新城”项目一期7﹟-10﹟楼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川竹公司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证明***承建”山水新城”工程及工程的竣工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及合议庭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后应给付相应的价款,***因当时无钱而出具欠条,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偿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竹公司、曙坤建司辩称,***购买原告木材的时间应以原告在诉状所写明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准,而这个时候***承建的山水新城7-10﹟楼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工地上已不需要任何木材了,且***购买该批木材也没有告知川竹公司及曙坤建司,故此笔欠款应为***个人欠款,由***自己偿还,与川竹公司、曙坤建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辩解意见,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笔欠款是在***承建山水新城工程时所欠且为该工程所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川竹公司、曙坤建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辛全章欠款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辛全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丁梧宸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陶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