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铁工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9188号
原告:四川铁工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科,男,汉族。
原告四川铁工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工机公司)诉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局第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工机公司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液压挖掘机,租期6个月。2018年2月18日到达被告位于贵州同仁市铜怀高速工地进场使用,2017年4月15日在该工地二标下岩岭坡大桥6#-7#桥桩中段便道,因突发性山体滑坡致使挖掘机被埋、损坏。产生维修费203030元,其中180927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22303元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从事故发生至2018年3月维修完毕期间,该设备无法运行,因而造成误工损失。涉案设备每月正常租金为39780元,造成误工损失共计40177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涉案设备的欠付租金77556元,并由被告维修费22303元及误工费401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挖掘机误工费、维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合同、无事实和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剩余27556元未付,原告未将挖掘机按照约定搬离现场构成违约,因此其拒绝支付欠付的租金。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并支付反诉原告救援费121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项目窝工损失36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3台,每台随机配备机架人员2名。租期6个月。2018年2月18日设备到达被告位于贵州同仁市铜怀高速工地进场使用,2017年4月15日在该工地二标下岩岭坡大桥6#-7#桥桩中段便道,因突发性山体滑坡致使其中挖掘机被埋、损坏。涉案机械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去现场勘查,并定损,于2017年10月13日才涉案设备就保险理赔大致一致协议,本次事故保险理赔金额(含施救费)180927元。另查,2017年5月28日两台挖掘机退场。三台挖机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剩余27556元未付。其中受损的涉案挖掘机于2017年12月5日才退场。现原告主张涉案挖掘机的维修费22303元及误工费401778元(按每月租金为39780元,从2017年12月5日进场至2018年2月19日共计十个月零8天期间的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消极处理事故,将涉案设备长期放置在工地不仅导致其造成工地施工进度延误,而且原告涉案设备的损失也进一步扩大,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场确认单、退场确认单、保险赔偿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共下欠原告租金27556元,现原告主张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设备维修费一节,因保险公司已经向其理赔,且原告主张该部分主张中未提供正规的税票,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故该部分损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涉案设备误工费一节,涉案设备2017年4月15日被埋,2017年4月18日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定损,于2017年10月13日才涉案设备就保险理赔大致一致协议,而原告将涉案设备在2017年12月5日才撤离现场,有意扩大损失,造成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从事故发生到修理酌情认定2.5个月较为合理,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挖掘机误工费一节,酌情认定9945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并支付反诉原告救援费1214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项目窝工损失360000元等,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铁工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27556元。
二、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铁工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误工费994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9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4174元,被告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高永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