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刚与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9)陕01民终107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高新区楼

    上诉人**刚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刚、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上诉请求:1改判中交二公司支付2016327日至20171013日高温补贴8个月计6000元;2改判中交二公司支付往返工作地国内部分机票住宿等差旅费以及违法扣除的国外机票费ID卡制作等共计9800元;3改判中交二公司支付2016327日至20171013日工作日休息日加班费共182792.5元;4改判中交二公司补缴20121025日至2018814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5改判中交二公司补发**刚201611日至201710310个月差额工资50000元。6判令中交二公司支付2017104日至20171014日停工工资4597.7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高温补贴、差旅费、拖欠加班费、社保、差额工资、停工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中交二公司应支付8个月的高温补贴。3一审法院对部分国内差旅费未认定错误,应予报销。4、一审法院驳回**刚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错误。5、中交二公司未给**刚缴纳社保,也未出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致**刚不能就业。5中交二公司存在同工不同酬明显违法。6、**刚停工期间的工资存在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刚的上诉请求。

中交二公司辩称,1、关于高温补贴,一审法院认定高温补贴10天正确。2、关于差旅费、ID卡制作费,**刚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刚所在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出勤工时270小时,计加班费,根据中交二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在中交二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刚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属于重复索要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劳动法100条、社会保险法6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3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5、关于差额工资,根据中交二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中交二公司同岗位人员工时与工资标准一致,未违反同工同酬制度。6、关于停工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停工工资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刚的上诉请求。

    **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二公司支付**刚2016327日-2017101317个月高温补贴共计13125元;2判令中交二公司支付**刚差旅费9800元;3判令中交二公司支付**刚2016327日-20171013日工作日加班费以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82792.5元;4判令交二公司补缴20121025日-20171013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5判令中交二公司补发**刚201611日-201710310个月差额工资50000元;6判令中交二公司支付**刚2017104日-1014日停工的工资4597.7元;7、本案诉讼费由中交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329日,**刚与中交二公司签订《中交二公局莫桑比克马普托大桥项目雇员劳动合同》,中交二公司安排**刚赴莫桑比克工作,**刚担任一区材料保管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月基本出勤工时270小时,计加班费,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按月结算发放。2017105日,中交二公司作出《关于对**刚遣返回国的决定》,将**刚遣返回国。**刚20171014日返回国内后再未去中交二公司上班。此后,**刚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300号裁决书:一、确认**刚与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1014日予以解除;二、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刚2017104日至1014日期间的工资3333.6元;三、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刚差旅费6543元;四、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刚补缴20163月至2017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五、驳回**刚其他诉讼请求。**刚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进行庭审调解,**刚、中交二公司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刚请求中交二公司支付的高温补贴、差旅费、加班费、停工期间工资、差额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刚主张的高温补贴,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高温补贴的发放条件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结合**刚提交的有效的工作所在地的天气情况资料,认定中交二公司应支付**刚的高温补贴10×25元/天=250元。关于**刚主张的差旅费,中交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障,中交二公司将**刚派往莫桑比克工作,应当承担其前往莫桑比克工作的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因此**刚要求中交二公司支付其差旅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98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中交二公司在仲裁时承认扣发**刚差旅费6543元,故认定中交二公司应支付**刚差旅费6543元。关于**刚主张的加班费,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10.1中约定: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月基本出勤工时270小时,计加班费,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按月结算发放。**刚小时工资以外的加班费,中交二公司已经支付,其主张的其他加班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停工工资及差额工资,**刚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工资3333.60元予以认可,对**刚主张的差额工资不予支持。另,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刚主张的中交二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刚高温补贴250元、差旅费6543元、停工工资3333.60元;二、驳回原告**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交二公司提交2证据: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该证据是北京集团公司转发到各子公司的文件,原件在北京集团公司。证明目的是**刚的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在网上查不到。2、中交二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24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是真实的。**刚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函应在相关网站予以公示方可,让劳动者知晓其内容。但是在网站上查不到该内容,作为用工单位应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刚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刚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高温补贴问题,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高温补贴的发放条件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刚提供的有效证据,判令中交二公司支付**刚的高温补贴10×25元/天=250元,并无不妥。关于差旅费问题,中交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障,中交二公司将**刚派往莫桑比克工作,应当承担其前往莫桑比克工作的差旅费等必要费用,故**刚要求中交二公司支付其差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刚认为中交二公司扣发其差旅费为9800元,中交二公司不认可扣发了9800元差旅费只认可扣发了**刚6543元差旅费。因**刚并未提交差旅费为9800元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中交二公司在仲裁时承认扣发**刚差旅费6543元的事实,判令中交二公司支付**刚差旅费6543元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问题,**刚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月基本出勤工时270小时,计加班费,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按月结算发放。二审庭审中,**刚也当庭承认中交二公司给其发放了加班费。现**刚又称中交二公司还欠其加班费,中交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刚并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刚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问题,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刚的该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关于停工工资及同工不同酬差额工资问题,**刚认为停工工资为4597.7元,但未提交停工工资为4597.7元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工资3333.60进行判决并无不妥。另**刚对其主张的差额工资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0一九年十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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