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刚与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
pt”>判决

                              2018)陕0116民初11201

原告**刚,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建勇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艳该公司法务。

原告**刚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327日-20171013日高温补贴17个月共计13125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98003、被告支付2016327日-20171013日工作日加班费以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82792.54、被告补缴20121025日-20171013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5被告补发原告201611日-2017103日十个月差额工资500006被告支付2017104日-1014停工的工资4597.7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1025日进入中交二公局工作,2016327日至今任马普托大桥建设工人,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也是全年无休,与国家的劳动法背道而驰,加班未安排补休,更没有按规定支付被告加班费。工作期间,原告常被项目领导无故扣除餐费、奖金等,2017103日后,被告勒令原告停工并将原告强送回国。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加班费及社保等事项,但被告均以原告为农民身份不是正式工,没有社保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刚多次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不能胜任工作,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项目进度,故被告于201710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字案(高新)【2018931号裁决书认定**刚于20171014日与被告中交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第二,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支付或履行完毕全部应付职工薪酬,**刚无权再行主张要求高温补贴、餐费、差旅费、加班费和差额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马普托位于莫桑比克南部,根据我国《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规定: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3或在日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露天环境下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原告在项目工作时正值凉干季(4-9月),其要求17个月的高温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免费提供其餐饮伙食,因此原告要求餐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也不属于工作所需的交通费用,不符合被告公司的财务报销范围。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计加班费,每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双方与201710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再负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第三,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薪酬中已经包含了社保,原告应自行缴纳社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气预报截图,证明工作期间超过给付高温补贴规定的时间。

2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自认扣除了差旅费6543元,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单位采取的工作标准是8小时制。

3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每月工作超过300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加班费。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计时工资,其月工资包含加班费,每月工资10000元。

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按原告的工作的时间已支付加班费。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其工作时的部分气温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签字的部分,对于不认可的部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329日,原、被告签订《中交二公局莫桑比克马普托大桥项目雇员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赴莫桑比克工作,原告担任一区材料保管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月基本出勤工时270小时,计加班费,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按月结算发放。201710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刚遣返回国的决定》,将原告遣返回国。原告于20171014日返回国内后再未去被告单位上班。此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300号裁决书:一、确认**刚于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1014日予以解除;二、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刚2017104日至1014日期间的工资3333.6元;三、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刚差旅费6543元;四、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刚补缴20163月至2017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五、驳回**刚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高温补贴、差旅费、加班费、停工期间工资、差额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高温补贴的发放条件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的工作所在地的天气情况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高温补贴10×25元/天=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障,被告将原告派往莫桑比克工作,应当承担其前往莫桑比克工作的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旅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98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承认扣发原告差旅费654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差旅费654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10.1中约定: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月基本出勤工时270小时,计加班费,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按月结算发放。原告小时工资以外的加班费,被告已经支付,其主张的其他加班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工资及差额工资,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工资3333.6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差额工资不予支持。

另,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刚高温补贴250元、差旅费6543元、停工工资3333.60

二、驳回原告**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延钰

人民陪审员   姚可选

 人民陪审员   高平安

 二〇一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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