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6民初210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兰,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退休。
委托代理人:安建国,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诉被告玉兰、***、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南定、谢小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玉兰、委托代理人安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6财保26号裁定对乌审旗交通局6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并停止执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〇一三年由***、王菊、***、陈玉飞、边彬五人合伙入股成立了鄂尔多斯市圣地绿保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保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其法定代表人***。同年绿保公司挂靠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乌审旗交通局开发建设的农村牧区公路项目,即9G-3合同段(乌兰陶勒盖至巴音希里四级公路K0+000+384)段工程。绿保公司与瑞华公司约定,工程中标后,由绿保公司实际施工,华瑞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他一切施工、管理、收益均归绿保公司。该项工程总造价:10180000元,乌审旗交通局已支付8420000元,全部由绿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领取,并以股权比例予以分配。至今乌审旗交通局仍欠绿保公司工程款1760000元,该工程款属各股东的共有财产(按份共有),而本案被告玉兰以瑞华公司和***向其借款为由,申请法院将绿保公司的股东在交通局施工形成的债权冻结,直接侵害了绿保公司股东的财产权益。瑞华公司和***向玉兰借款并未用于工程项目,属于***和华瑞公司的个人借款,理应由他们自己偿还。法院依申请人玉兰的申请冻结包括原告在内的共有人因施工形成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对该债权享有合法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其查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玉兰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方不是华瑞路桥公司向乌审旗交通局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二、鄂尔多斯市圣地绿保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日工商登记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本案原告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本案原告已经不是圣地绿保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任何权利。三、本案原告的股东分红以及涉案的工程款已经在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号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核实清楚,原告的股东分红及其债权完全由***承担支付,综上本案原告已经不是圣地绿保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不足以排除本案被告玉兰向乌审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2018)内0626执异议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2018)内0626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因对方当事人因申请保全,侵害原告利益,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依法定程序保全,该裁定合法。
证据三、(2018)内0626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调解协议第二项中榆林华瑞公司不是还款义务主体,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嫌疑,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调解书内容正确与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如果调解书存在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调解书未撤销之前其内容真实有效。
证据四、(2018)内0626民初867号案中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条中所盖的榆林华瑞路桥公司的公章假印章,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该份证据中所盖印章真假与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证据五、2018年8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并非***与榆林华瑞路桥公司共同借款。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018)内0626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是由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件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权改变效力。
证据六、2018年10月8日榆林市华瑞路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申请冻结的工程款属于***等五人共同所有,玉兰申请保全错误,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的权益。被告质证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提到本案原告***及该款项归其所有的表述,该证明的内容只能说明***是当时的实际施工人,***应是该笔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
证据七、2018年11月20日榆林市华瑞路桥公司出具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2018)内0626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借条当中榆林市华瑞路桥公司公章是假公章,调解书所依据的借款事实应是***与玉兰的个人借款。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所出示的证据同样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2018)内0626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至今为止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生效法律文书未撤销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华瑞路桥公司无权改变法律文书的效力。
证据八、公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产生工程款的唯一依据,该笔工程款是***、***等五人共同拥有。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合同签署人是***,合同当中并没有体现原告***,原告方的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
证据九、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页原件,第二页复印件),证明华瑞路桥公司与乌审旗交通局承揽工程后,交由鄂尔多斯市圣地绿保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非***一人承揽施工。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十、工程款决算清单,证明工程由合伙人***、王菊、***、陈玉飞、边彬五人共同施工完成,该笔工程的五位合同人的占比及收益数。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清单仅有***、***二人签字,并没有其他股东签字确认,该清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即使存在该工程清单所述的事实,也已经在东胜区人民法院82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总收支表,证明包括***在内的5人实际出资数额、应占比例、应得分红的记录。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总收支表中没有任何涉案当事人签字确认,该收支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十二、***个人出资情况,证明***向鄂尔多斯市圣地绿保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曾经是圣地绿保公司股东,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6月1日注销,***作为股东的权利已经清算完毕,涉案工程款分红已在82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针对涉案工程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认为是重复索赔。
被告玉兰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
证据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6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现在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被告玉兰合法享有779520元债权。原告质证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调解书的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应当由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案。
证据二、乌审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6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玉兰于2018年4月8日申请冻结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有限公司在乌审旗交通局60万元工程款程序合法,被告玉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质证对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裁定书保全的财产并不是原案执行对象,是另案的财产,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无关。
证据三、鄂尔多斯市圣地绿保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2018)内06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该公司已于2017年6月1日注销,注销原因股东决议解散,原告***是清算组成员,***的投资及分配利润已经结算,且经过东胜区(2018)内06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伙收益款554746元由***支付,***已经不是圣地绿保公司的股东,不在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2、***不是6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3、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审旗交通局60万元工程款债权人应是鄂尔多斯市圣地绿保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业已清算,实际债权人应是***,该60万元工程款与***无关。原告质证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判决书并未对该企业的注销及清算予以明确,即使该公司已注销,公司清算并未否决股东的权利。
证据四、乌审旗人民(2018)内06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玉兰申请冻结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审旗交通局的60万元工程款不归***所有,***异议不成立。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保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执行异议,该裁定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体审查,不能依据该裁定否定原告***对该笔工程款享有的权利。
证据五、2018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到玉兰480000元全部用于乌审旗2013年农村公路--乌兰陶勒盖至巴音希里9.38KM四级公路建设,商定借款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同意借款及利息在乌审旗交通局挂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该笔借款并未在公司账目中体现用于工程建设,***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传票时,做谈话笔录一份,庭审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及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认为该保全没有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2、***与***账目不清,即***与其他人的账目都没有结清,***一人领取了合伙人中所有人的收益并未分配给其他人,因此***个人侵占了其他合伙人的收益。***同意玉兰保全该笔工程款,并支付借款,相当于用合伙人的共同收益来偿还他的个人借款。被告质证对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谈话笔录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玉兰保全该笔工程款是正确的,且***也完全同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玉兰的欠款。***与***结算问题,应以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判决内容为准,***无权改变判决书内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八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四、十二两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实际联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五、六、七三组证据,因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未出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原告出具的合同第一页为原件,第二页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十、十一两组证据,无公司盖章,无其他公司股东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一、二、四三组证据及证据三中的(2018)内06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鄂尔多斯市圣地绿保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实际联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未出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传票时,做谈话笔录,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中被告***所说与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差异,应以(2018)内06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准,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被告玉兰申请法院诉前保全乌审旗交通局给付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处签有***名字,并加盖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26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一、对申请人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审旗交通局的6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乌审旗交通局不得对被申请人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该60万元工程款。二、对申请人玉兰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的车户予以查封,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两年。”2018年4月9日,玉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玉兰诉***、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内0626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偿还原告玉兰借款480000元及利息299520元,共计779520元,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二、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挂靠榆林市华瑞路桥有限公司资质与乌审旗交通运输局签订的乌兰陶勒盖至巴音希里四级公路K0+000+384段施工合同下欠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玉兰788837元(其中本金及利息779520元、案件受理费5797元、保全费3520元)。”2018年7月30日案外人***以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26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审旗交通局60万元的工程款属于***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工程的冻结。2018年8月9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原告***不服(2018)内0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确认,2013年8月,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审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乌审旗2013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SG-3标段施工合同,承包范围SG-3合同段,即乌兰陶勒盖至巴音希里四级公路(K0+000+384段),全长9.384公里。
再确认,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收益554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审旗交通局的6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2013年8月,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审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乌审旗2013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SG-3标段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该合同,并负责该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务。被告玉兰保全的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审旗交通局的60万元工程款系该工程的工程款。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系乌审旗交通局应付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即金钱债权。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庭审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由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只是涉及执行问题,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上述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及该笔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审旗交通局的60万元工程款不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三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春梅
审判员 南 定
审判员 谢小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决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成立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百零六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洽谈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26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