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3民初1895号
原告***,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榆林市。
被告杜贵军,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霞,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生旺,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蒋小军,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杜贵军、许生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智超、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杜贵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许生旺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南呼日呼嘎查往东15公里水泥路,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杜贵军,被告杜贵军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许生旺,因被告许生旺无资金,找到原告达成合伙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垫资购买设备或者向外租赁工程设备。合伙承包协议书经过被告杜贵军的同意,被告杜贵军承诺工程款到位后首先支付原告的垫资和租赁设备款,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内蒙古蒙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100吨水泥罐两个,2016年3月28日向高建忠租赁农用三轮车,并垫资购买价值68400元的搅拌机一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设备租赁费、垫资款,三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资修路款、设备租赁费共计608400元;2、判令被告许生旺、杜贵军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许生旺立即返还价值17万元的本田牌汽车车一辆(车牌号:蒙B××);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贵军辩称,杜贵军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杜贵军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许生旺是合伙关系,被告杜贵军代表的公司目前尚欠被告许生旺余款19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获得支持。
被告许生旺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现实不符,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甲方已支付的825000元中已经清偿了设备租赁费及工人工资,原告还从剩余的款项中分得了利润。原告诉求的设备租赁费608400元没有经过双方核对确认,不能作为合伙双方清算的依据。原告***及被告许生旺共同与被告杜贵军进行了结算,价值170000元的本田牌汽车包括在825000元工程款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合作协议》(2017年1月24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生旺通过被告杜贵军写下合作协议,约定了工程款分配的事实。被告杜贵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杜贵军为其代书,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杜贵军无关;被告许生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是原告要求杜贵军胁迫许生旺写下的,协议中的证人均为原告亲属;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贵军一致。
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施工需要向内蒙古蒙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水泥罐,每月租赁费8000元,水泥罐至今仍在施工现场的事实。被告杜贵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合同中的甲方与落款处的公章非同一单位,预留银行账户为个人账户,且不能证明该水泥罐用于本案所涉工程;被告许生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杜贵军一致。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许生旺、杜贵军和原告***共同承诺将租赁的两个水泥罐于2017年的正月初八前交还给蒙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三被告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的承诺,不具有任何效力。
证据四、《三轮车租用合同》一份,证明租用高建忠的三轮车在工地拉运材料的事实。三被告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且合同内容未涉及本案所涉的工程。
证据五、工程垫资票据5支(总金额160218元),证明原告垫资购买价值83300元的搅拌机一台、租赁水泥罐32000元、垫付会计工资及小车租赁费35000元、其他开支9918元的事实。被告杜贵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票据上没有被告签字,无法确定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发生在本案所涉工程;被告许生旺对9918元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款已向***支付,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意见与杜贵军一致;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贵军一致。
庭审过程中被告杜贵军提供证据及原告、其余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杜贵军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许生旺、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结算书(2016年6月23日)一份,付款凭据15支,证明被告许生旺与被告杜贵军分包工程时,双方已对工程量和总价款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杜贵军当时已向被告许生旺支付工程款324502元。原告对结算书、付款凭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在结算书上签字,对未经会计所付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许生旺及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三、付款凭据3支、被告许生旺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6月23日)一份、欠条15支、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本案的民事诉状一份、结算清单复印件(2017年2月25日)一份,证明2016年6月23日起,被告杜贵军代表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许生旺支付185998元,向原告的儿子王宝宝支付152210元(该款项包括了代被告许生旺和原告***支付所欠工人工资112210元和工程款4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杜贵军已向被告许生旺交付价值170000元的车辆,现剩余19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许生旺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许生旺提供证据及原告、其余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结算单(2017年2月25日)一份,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总价以及已支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已付的825000元中包括价值170000元的汽车一辆,原告与被告许生旺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被告杜贵军、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需支付违约金,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与利润。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杜贵军、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原告收款票据3支(总金额192560元),证明已经将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及购买设备的款项付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杜贵军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因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租赁设备、车辆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份承诺书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条据系案外人出具,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杜贵军提供的证据一、三,因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对贵军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许生旺认可已收到32450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许生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巴彦呼日呼嘎查至巴音温都日段公路工程的混凝土面层劳务分包给被告许生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杜贵军,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015000元。被告许生旺与原告***口头达成合作协议进行施工,后于2017年1月24日补签一份《合作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6月21日完工。经结算,被告杜贵军共向被告许生旺和原告***二人支付工程款825000元,其中包括本田牌小汽车一辆(折价170000元),该车辆现由被告许生旺占有。现原告以其未取得垫付款、租赁费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许生旺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原告***与被告许生旺是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杜贵军、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述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杜贵军、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许生旺承担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他证据逐一进行认定。第一,关于原告主张垫资款1602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垫资的具体数额未经被告许生旺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收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作协议》中对此亦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垫资款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水泥罐和三轮车租赁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作协议》中对此亦未进行约定,本院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租赁的事实及垫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盈利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许生旺于2017年1月24日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签订该协议时工程已经完工,但协议中未对合作过程中双方的投入、费用支出及盈利金额进行约定,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过程中的盈利额及被告许生旺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生旺返还价值170000元的车辆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生旺占有的本田牌汽车属于其与原告***合作所得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原告与被告许生旺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斯牧仁
审 判 员 马 智 超
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琳